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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何计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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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作者:cindy   所谓“适当调整”政策的基础是“差别对待”政策。差别对待政策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条例》之后和《解释》之前出台的另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6日),其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就是差别对待政策的根据。可以给最高人民法院辩解的是,这个差别对待规定出台时,《解释》还没有出台,因此,根据这一精神,也可以理解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法律适用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据报载,法官解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所说的“根据相关规定”,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这就意味着医疗损害赔偿可以适用两种标准,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可以适当调整。医疗事故赔偿和其他医疗侵权赔偿,并不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同样都是医疗机构因为其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都是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都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适当调整政策有利于打破《条例》规定的局限,维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试行意见》规定的适当调整政策,以及本案丰台区法院大胆而有益的探索,能够解决对受害患者及近亲属保护不力的问题。   根本出路: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   笔者注意到,上述的适当调整也有缺陷。就是只有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认为适用《条例》确定赔偿责任导致赔偿不公,才可能改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但是,如果法官不这么适用法律,患者则无法主张这一权利。 对于医疗事故,相关法律规定了悬殊巨大的赔偿标准。对此,我们应当调整思路,赋予赔偿请求人侵权归责的选择权。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平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现状,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人身损   因此笔者认为应适用请求权选择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权利人有两个以上请求权,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行使诉权,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这个规则,我国法律是承认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一个违约行为既构成违约责任,又构成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有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一个是侵权法的侵权责任规定。即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合同法的规定或者侵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此,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赔偿的两个法律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情形是一样的。况且《条例》仅仅是行政法规,其级别低于《民法通则》,在这里,《条例》不应该认定为是特别法而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既然对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责任,那么,受害患者及近亲属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由其选择《解释》作为自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还是选择《条例》规定作为自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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