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毒品刑罚制度与其修订之迫切性.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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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201 《行政》第十八卷,總第七十期, 2005 N .4 , 1201 — 1220 現行毒品刑罰制度及其修訂之迫切性 馮文莊* (I) 概述 澳門現行關於精神科藥品 (或稱為毒品)之懲罰制度主要載於1991 年1月28日制定之第5/91/M號法令,這份法規基本上是落實多份國際公 約之工具,其中包括1961年 《關於麻醉品單一公約》及1972年之附加 《議 定書》,還有1971年 《關於精神科物質公約》。 今日,打擊販毒活動已是全球文明國家及地區必須履行之一項國 際義務,正因如此,有關之管制制度及懲罰體系須與時並進,因應新 興之販毒及吸毒活動而作出調整,尤其是針對新興之毒品類型或運毒 方法。 為了更佳履行這項國際義務,澳門先後多次對上述法令作出修 改,但只限於將新的精神科物質列入受管制之名單內,並無對上述法 令所定之實體及程序懲治制度作出應有之修改,以配合當今社會之發 展及解決在執法過程中出現之不少問題。 為此,本文嘗試指出箇中值得關注之若干問題。 首先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訂立 下列罪狀: 1) 販毒及不法 活動罪 (俗稱“販毒罪”)——見第8條; 2) 少量販毒罪 ——見第9條; 3) 販賣僅供個人吸毒罪 ——見第11條; 4) 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當持有罪 ——見第12條; 5) 藥物之不當讓予或交付罪 ——見第14條; 6) 在公眾或集合地方吸食毒品罪 ——見第17條; 7) 吸毒罪 ——見第23條。 ––––––––––––––– *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澳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澳門大學法學碩士,北京人民大 學法學院法學博士研究生。 1202 由於上述法令不單包括實體制度,亦包含刑事程序規則,故我們 分成兩部份論述。 (II)實體制度 1. 販毒罪 1月28日第5/91/M 號法令第8條規定: “一、未經許可而種植、生產、製造、提取、調製、提 供、出售、分銷、購買、讓予,或以任何名義接受、向他人 供應、運載、進口、出口、使之轉運或不屬第二十三條所指 之情形下,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者,處 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七十萬 元之罰金。 二、根據第六條所指法規之規定而獲許可者,如不法讓 予上款所指之物質及製劑、將之納入或力圖使他人將之納入 商業中,則處十二年以上十六年以下之重監禁,並科澳門幣 五千五百元至九十萬元之罰金。 三、如為表四所包括之物質及製劑,則處一年以上兩年 以下之監禁,並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罰金。” 其中第1款與第2款之分別在於:前者針對無許可之情況,後者指 具備許可持有精神科物質之情況 (例如醫生或執法人員等),故在刑罰 方面亦有不同之處。 第8條所確立之為人們常稱之 “販毒罪”,從閱讀上述條文內容可 知,該罪狀之內容比販毒更為廣泛,亦可能如此,立法者在條文標題 上亦採用 “販毒與不法活動”這一表述方式,以包括其他嚴格言之不屬 販毒之行為,一如立法者在條文中所述之: 1. 種植 —— 僅持有種子,而未放入泥土,則不屬種植;相反,如 已放入泥土,定時灌水,但未萌芽,仍屬於種植,因為種植這一個概 念不包括已萌芽及長出葉子或根莖部份。 1203 2. 出產、製造、提取、調製 —— 這一系列行為皆指在某一物質中 提取一定含量成份作其他用途,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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