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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章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 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学习重点: 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体系 胡汉民: 中国向来的立法是家族的,欧美向来的立法是个人的,而我们现在三民主义的立法乃是社会的 二、立法机关 1、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 2、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中央常会 3、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 4、国民会议 5、国民政府及其五院 《训政纲领》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于训政时期开始,由中国国民党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条 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以政权付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 第三条 依照总理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应训练国民逐渐行使,以立宪政之基础。 第四条 治权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付托于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以立宪政时期民选政府之基础。 第五条 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行之。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议决行之。 当选总统之后 蒋介石与宋美龄接待中外来宾 胡适宣读副总统选举结果 2、《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1931年5月通过,8章89条 用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训政纲领》所确立的国民党一党专政政权 采取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 规定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 规定了南京国民政府的经济制度 在国家、中央的名义下,发展官僚资本主义 3、《五五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1936年5月5日公布,8章148条 改行总统制 更加强调中央集权制度 4、《中华民国宪法》 1947年1月1日公布,14章175条。由于这部宪法是在蒋介石的授意下起草通过的,一般称为“蒋记宪法”。 以全民政治和主权在民的口号,掩盖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专政的实质 在保障民权的幌子下,限制和剥夺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 以地方自治为名,行中央集权之实 抄袭旧政协关于宪法草案问题协议中关于实施国会制、内阁制的某些原则,实际上实行的却是总统集权制 在民生主义的词句下,巩固和发展官僚资本 打着“尊重条约”的招牌,维护帝国主义的侵华权益 南京中央大学反饥饿反内战游行 二、民商法 1、民法典的制定 1929-1931年分别编撰,陆续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共五编1225条。 五编: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 2、《中华民国民法》的内容特点 肯定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习惯及法理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 采取国家本位主义原则,强调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是有条件的。 对旧民律草案作了较多修改 保留部分传统婚姻家庭制度 关于调整财产方面,肯定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占有、处分、收益权 维护帝国主义在华的经济利益 3、商法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成立了商法起草委员会,陆续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商事法规。 1929年的《保险法》、《票据法》、《公司法》。 1930年的《交易所法》。 1931年的《海商法》。 1935年的《中央银行法》、《破产法》。 四、刑法及其关系法 1、《中华民国刑法》的制定与修改 “二八”刑法:1928年3月10日,公布《中华民国刑法》,9月1日实施。这是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也称“旧刑法”,或二八刑法。分总则和分则两编,387条 “三五”刑法:1935年1月1月重新公布,7月1日起实施,称“新刑法”,或三五刑法。分为总则、分则两编,47章357条 “三五”新刑法的主要内容 加重对“内乱”和“妨害国交”等罪行的处罚 采取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依据社会防卫主义,实行保安处分制度 保安处分概念 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 大致有三种: 剥夺自由:如监护、监管、矫正、收容等; 不剥夺自由:如禁止就业,限制住所,保护管束,禁止出入酒店,放逐,驱逐出境等; 财产上的处分:如没收,善行保证等。 2、刑事特别法的内容特点 补充和扩大刑法典关于犯罪的内容和范围 刑罚苛重 触犯刑事特别法的“犯罪”,多由军事机关、军法机关或特种刑事法庭审理 对共产党人和革命群众实行保安处分制度 刑事特别法的效力高于普通刑法 2.民事诉讼法 先后颁布实施过两部民事诉讼法典。 第一部颁布于1931年,以北洋政府《民事诉讼条例》为基础完成,共5编600条。 两年后又进行修改,于1935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部增加为9编636条 2、地方司法机关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实行四级三审制。 1935年施行《法院组织法》后,改为三级三审制,即中央设最高法院,各省或特别区设高等法院,县或市设地方法院 3、特殊司法机关 特种刑事法庭 兼理司法法院 军事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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