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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一、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二、 行政权能的存在 三、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四、 法律效果的存在 五、 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一、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主体实施一项行为怎样才能构成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说行政主体实施一项行为怎样才能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我们说某项行为已经构成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该行为的质的评价,而并非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评价。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从性质上区别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行为或非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在我国行政法学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有各种不同的学说。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有以下四个: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二、 行政权能的存在 行政权能是实施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资格。 行政权能是一种主体资格,是决定一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的实质性资格。因此,行政权能可以称为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的主体要件或资格要件。 三、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即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 运用行政权是以享有行政权能为前提的。因此享有行政权能并实际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才有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即使实施者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是通过公务员的行为来实现的。 值得指出的是“无权限”行为的问题。 四、 法律效果的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效果或法律意义,是指主体通过意志所设定、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及所期望取得的法律保护。 第二次行为问题 五、 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 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却应当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客观化了的意志即意思表示。 行政主体只有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行为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后,才能成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的意志还没有表现出来,或者还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就无法被外界所识别,就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或不成立。 第二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一、 行为主体合法 二、 行为权限合法 三、 行为内容合法 四、 行为程序合法 五、 行为形式合法 一、 行为主体合法 第一,行为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第二,合议制行政主体应以会议的形式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实施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具有合法的身份。 二、 行为权限合法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作的行为。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滥用职权。 三、 行为内容合法 只有内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意思表示真实、完整和确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立法本意,而不能利用法律的字面含义歪曲立法意图。 四、 行为程序合法 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要求,具体行政行为既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如先调查后裁决的次序原则等),又要符合行政程序的制度(如听证制度和说明理由制度等)。 五、 行为形式合法 只有形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要求要式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和 违法(瑕疵) 一、 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 二、 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瑕疵) 一、 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 (一) 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或者所为外界理解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存在明显的矛盾。 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有以下几种: 1. 误写和误算。 2. 表述不明。 3. 机械故障。 (二) 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更正 具体行政行为的更正是为了消除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明显错误,使行政主体所表示的意思与真实意思相一致。 1. 更正的原则 2. 更正的机关 3. 更正的方式 4. 更正的效力 二、 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瑕疵) 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应具备的合法要件的,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称为行政“违法”,在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都作了规定。 按违法(瑕疵)的程度,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瑕疵)可以分为明显轻微的违法(瑕疵)、一般违法(瑕疵)和重大而明显的违法(瑕疵)三类。 第四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一、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二、 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和失效 一、 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一) 公定力 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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