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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章 明代法律制度

第九章 明代法律制度 学习重点: 明代的立法概况; 明代法制的内容和特色 明朝疆域 朱元璋 明太祖朱元璋(1162-1227),明朝开国皇帝。本名重八,又名兴宗,字国瑞,濠州钟离人。 3、法贵简当 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网密则无大鱼,法密则无全民 2、明大诰 朱元璋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亲手订立《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御制大诰武臣》等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同《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大诰》在内容上,采辑洪武年间惩治臣民过犯的案例,及朱元璋发布的训令等。 《明大诰》直书白话: “这文书不是吏员话,又不是秀才文,怕不省得呵!我这般直直地说着,大的小的都要知道,贤的愚的都要省得” 《明大诰》特点: 列举酷刑案例,肯定法外用刑的合理性; 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剁指,断手,刖足, 戴罪还职,剥皮,抽肠 量刑标准重于《大明律》; 增加《大明律》所没有的罪名; 强调重典治吏。 3、明会典 明英宗正统年间开始编纂《大明会典》,至孝宗弘治十五年(公元1587年)成书,但未及颁行。其后,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相继编有《正德会典》、《嘉靖续纂会典》、《万历会典》等。《大明会典》基本仿照《唐六典》。 4、问刑条例 明孝宗弘治五年(公元1492年),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使之成为正式法律。弘治十三年增《问刑条例》至297条,出现律、例并行的局面。至万历十三年(公元1585年),将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合编为《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创律例合编先例,并影响清代。 重其重罪 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十六岁以上),其它都可以没官为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 轻其轻罪 《唐明律合编》:“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在“重其重罪”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轻”的原则。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入不孝,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判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创设奸党罪,严禁臣下结党 重典惩治贪官污吏 “受赃”罪:官吏受财、坐赃至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家人求索、风宪官吏犯赃、因公擅科敛、私受公侯财物、克留盗赃、官吏听许财物 。 《大明律》: 凡官吏受财而枉法者,一贯以下杖七十,每五贯加一等,至八十贯绞;受财不枉法者,一贯以下杖六十,每五贯加一等,至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凡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于右小臂上刺“盗官钱(粮、物) ”三字,一贯以下杖八十,至四十贯斩。监察官受赃者,罪加二等 。 明代惩贪与以往相比有许多变化 其一,处罚从重。《大明律·吏律》规定:官吏监守自盗仓库钱粮,不分首从,并赃论罪,一贯以下杖八十,四十贯处斩。而元律规定三百贯才处斩。明律规定:官吏受财枉法,一贯以下杖七十,八十贯处绞刑。而元律一百贯以上杖一百零七。 其二,实行常赦不原的原则。朱元璋洪武四年(公元1371年)下令:凡官吏犯赃罪不赦。这成为明代定制 其三,用刑残酷。《明大诰》规定:官吏贪污,轻者罚苦役,戍守边缰,赃满六十两银以上者枭首示众,剥皮实草,以示警告。 3、刑罚残酷 充军刑 明律在五刑之外,将宋、元创设的充军刑进一步制度化,作为正式的刑名。所谓充军,就是强迫犯人在戍守地服军役。它是明朝除死刑外最重的刑罚。 地理上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 沿海、附近。 时间上分为:终身、永远。 枷号 枷号刑是让犯人戴枷受辱的一种做法。 枷号刑有一个月,两月,三月,六月,永远五种 廷杖 明朝还将重典治吏的法外酷刑廷杖作为常制固定下来。所谓廷杖,即在皇帝的决定与监督之下,在殿廷之上对违抗圣命的大臣直接执行杖刑。由司礼监监制,锦衣卫施杖。 凌迟 明律将中国古代最残酷的刑罚凌迟刑作为正式的死刑执行方式,使之合法化,并对清朝的法律也产生了影响。 二、民事法规的发展和特点 1.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 明朝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与私有两种形式,其中以各级官僚贵族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为主要形式。明朝与唐朝的不同之处在于,明朝不实行均田制,从法律上废除了“占田过限”之类的规定。 为了发展农业,确保土地的使用,朱元璋在建国之初就规定了先占原则:凡逃弃荒田一律归先占开垦者所有,旧主即使回归也丧失土地所有权,只可请求退还房屋坟墓。 财产所有权 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所有权方面,明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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