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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保险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3】14号;中华保险版司法解释培训;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共21条
2010年上半年,最高院启动了司法解释二的制定工作,历时三年,终成正果。
第一稿共76条,近一万二千字。
定稿共21条,约二千五百字。
;;;解读正确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承认,指的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而不是要求以法定权利为基础。
保险利益原则,不允许任何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获得额外利益。
;案例:陆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陆某;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损失险。当日,陆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名字为王某,其车辆的所有税费均由陆某缴纳。某日,陆某驾驶投保车辆与行人包某发生碰撞,造成包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陆某承担全部责任。陆某赔偿包某经济损失75000元。随即,陆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陆某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故陆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但从王某将行驶证交给陆某,陆某以自己名义为车辆投保,投保前一个月陆某为车辆缴纳了各种税费等事实分析,该车辆由陆某实际使用,陆某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的法律后果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用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利益原则之所以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
返还的是保险费,而不是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
;第三条 代签名、代填保险单证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 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处的代签章。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案例:投保书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如下询问:1、被保险人是否目前或曾经吸烟?2被保险人目前或者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门诊的检查、服药或其他治疗?4、被保险人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以上内容均为“否”。投保书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但投保当时杨某不在现场,保险代理人高某便替杨某在投保人签名处和被保险人签名处分别签名。
; 第四条 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人的主观标准。在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实行倒置。
; 第五条 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解读:投保人对自身情况,投保人对被保险 人的情况,均可能并不完全了解。如疾病未确诊、如被保险人对投保人隐瞒。
故意条件:
;第六条 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的客观限制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 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解读: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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