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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思考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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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 监视居住】在新刑诉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以至通过之后,社会各界对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念的提出见仁见智,议论颇多,一些法学专家甚至对此进行了公开批评,称其为是双规的变相入法,担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会遭到极大侵害。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侦查机关在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如何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本文将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适用情形、可能存在的问题入手,对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提出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1996年第一次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5)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7)持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适用对象非常相似,都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监视居住司法成本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等,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性不强,因此部分学者提议将监视居住废除。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然而在减少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如何防止不收监的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这就又提出了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而通过对各种强制措施的综合考量,我们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
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固定的住处,这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出发点一来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来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的修法建议,要求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批准。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一般监视居住相比,切断了犯罪嫌疑人同外界的联系,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性加大,同羁押性强制措施十分相似,因此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应该慎重,同时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可能存在的情形,我们应该综合分析。
(一)何为无固定住处
新刑诉法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指定居所: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住房客观条件,即无固定住处即可指定居所;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形,即三类重大犯罪且有碍侦查可以指定居所。那么首先何为固定住处?
1、父母、子女的房产可否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犯罪嫌疑人不予父母或者子女共同生活,但父母或子女均拥有房产,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租住的房屋是否属于固定住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流动人口逐年增多,大多数生活在大城市的流动人口没有自有房产,那么这些租房居住的人是否属于无固定住处?同时,许多寄居在亲戚、朋友家的人是否属于无固定住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监督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那么如何对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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