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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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案例分析

LOGO 1 2 我国保险实务中以约定起保险日的零点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日的24时为保险责任终止时间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张某的家属想到了其购买的保险,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给张某家属的答复是保单还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张某和家人表示不理解,明明在12月24日交纳了保费,并且拿到了保单,为何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楚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的开始和保险责任期的开始之间的关系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以前的某一个时间,也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时间。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被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条款规定生效条件的时间开始生效 此案中,张某在购买保险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就条款做出特别约定,因此,保险有效期仍然是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次年12月24日止,不在保险责任期内。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拒赔有根有据。 李女士考虑到自身身体状况和家庭经济的问题,决定给自己买一份健康险。李女士于2009年8月7日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健康险。8月8日,李女士将保险费用交给了保险代理人王先生,王先生告诉李女士,由于其购买的是健康险,公司会做相关的核保,等核保下来后,会将保单送给她。 2009年8月10日早晨,李女士去附近菜场买菜时,不慎滑倒,腿和胳膊等部位跌伤,到医院去诊断后花去了800多元。虽然购买了保险,但是保单还没有下来,核保还不知道是否能够通过,李女士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将意外事故的发生通知了代理人王先生。 对比案例 Add Your Title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很快通过电脑将保单调了出来。李女士是在2009年8月8日通过代理人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而核保部门经过核保后,于2009年8月13日签发了保单,但保险合同中的承保日期是2009年8月9日,也就是意味着李女士在发生保险事故的8月10日,已经处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最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认定李女士此次保险事故为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在此案中,焦点是保险期限的开始时间问题 尽管李女士在投保后保单没有拿下来,保险公司还在审核过程中,但李女士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已经在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 Page ? *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在此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在此之前,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比结论 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应该将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责任期间日期看清楚,哪些是一致的,哪些又是不一致的。在不一致的情况下,要判定保险公司应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就要看保险合同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一 二 三 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 返回 可见,保险价值具有客观性,其价值的大小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保险金额则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金额,往往具有主观性。 车险查勘现场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松的面包车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而他与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只有2万,没有足额投保,按照保险公司车损险标的部分损失的计算公式,赔付不能超过核定损失(13332元)的一半。原告王某认为,“当时(购车时)这车就只值2万。”他自己购买的二手车当时的实际价值只有2万,他是足额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2万元车损保险金额内进行足额赔付。 1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此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为准。 2 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所以,原告在投保时是对车辆进行了足额投保,车损也没有超过约定的2万元保险金额。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情况 资料来源: 中国知网 中国保险网 百度文库 LO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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