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干部反腐倡廉教育.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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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干部反腐倡廉教育 警 示 录 合伙谋利坑国家 三人受贿害自己 李某,男,1941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市审计局副局长。 高某,男,1963年1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市审计局法规科科长。 邵某,男,1960年2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市审计局办公室副主任。 因三人合伙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46.6万元。于2000年12月30日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15年、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2万元、2万元,所得赃款46.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2001年3月21日,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初,某市审计局对该市农业利用外资办公室(简称外资办)WPF3893项目年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成员高某听说,外资办有部分资金闲置,正欲寻找投资项目。 这时,他心里活动开了,回头便找到审计局办公室副主任邵某商议。因为邵某的一个亲戚在省城办了一家私营企业:某实业总公司。二人一拍即合,庆幸这真是天赐的发财良机。他们找到该私营企业老板刘某,提出介绍他向市外资办借款。与此同时,高某就他俩商量的情况向 分管此项审计的副局长李某作了汇报。 他们兴奋的是,李副局长还是市农业利 用外资领导小组成员之一,说话更有分 量,李某表示可以向外资办提出建议。 经高某,邵某的牵线搭桥和极力促成,很快,外资办与刘某等人进行了洽谈,并前往该私营公司考察。之后,外资办先后于1995年4月26日、1996年4月25日、1997年1月22日三次借款1300万元给该公司。 1995年5月,该私营公司收到第一期借款800万元后,其负责人刘某电话告知邵、高二人向李某汇报,李表示同意。邵、高二人速赶往省城,从该私营公司副经理郑某处拿到了现金8万元。回来后,三人在李副局长的办公室李分赃,其中李分得3万元,高、邵两人各分得2.5万元。 同年12月,李某在省审计厅科培中心开会期间,邵、高二人也住进科培中心,邵某打电话告诉私营公司负责人刘某,请他送钱到科培中心来。随后,刘的妻子郑某将8万元现金送到邵、高二人的房间。李某也来到邵、高的房间与郑见面。等郑走后,李、邵、高三人私分8万元,这次,高分得3万元,李、邵二人各分得2.5万元。 1996年2 月,李某说自己在装修住房时,要到省城刘某的私营公司购买花岗岩刘某则请邵某转告李某,可以就地购买花岗岩,分公司以“购买花岗岩补助”为名送给李某6000元作为“补贴”。这笔钱由邵某从省城带回后交给李某。 这年4月,邵、高二人又到私营公司刘某处拿到了现金8万元。回来后,他们在李某的办公室里分赃。这次,邵某分得3万元,李、高二人则各分得2.5万元。 同年6月,高某还收到该私营公司现金5.5万元。 1997年9月,邵某在昆明学习期间,又收到该私营公司现金4万元。 自从刘某的私营公司收到第一期借款后,先后送给李、邵、高人民币46.6万元,高某得到19.85万元,邵某得到18.25万元。 法院认为,李、高、邵三人身为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却无视国法,利用职位和地位形成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第386条、第383条第一和第二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第27条、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认定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认定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认定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三人所得赃款46.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李某上诉说他没有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所得86000元是信息费,一身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高某上诉称她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其单独受贿55000元不成立,认定三次借款1300万元,由他们介绍和促成无客观事实,请求从轻判处;邵某则上诉申辩,他从未利用职权谋取利益,与借款人系亲戚关系,所得款项系资助费,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审理惹你为,高某、邵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鉴于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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