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标准(GB50201-9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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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标准(GB50201-94).pdf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防 洪 标 准 Standard for flood control GB50201—94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5年 1月 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通知 建标[1994]369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630号文的要求,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防 洪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防洪标准》GB50201—94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 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水利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责。出版发 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目 次 1 总则 2 城市 3 乡村 4 工矿企业 5 交通运输设施 5.1铁路 5.2公路 5.3航运 5.4民用机场 5.5管道工程 5.6木材水运工程 6 水利水电工程 6.1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等别和级别 6.2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6.3灌溉、治涝和供水工程 6.4堤防工程 7 动力设施 8 通信设施 9 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附录A 本标准用词说明 附加说明 条文说明 1 总 则 1.0.1为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的需要,维护人民生命财产 的防洪安全,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制订本标准。 1.0.2本标准适用于城市、乡村、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水利水电工程、动力设施、 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 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1.0.3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特别重要的防护对 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根据防护对象的不同需要,其防洪标准可采用设计一级或 设计、校核两级。 1.0.4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防洪安全的要求,并考虑经济、政治、社会、环 境等因素,综合论证确定。有条件时,应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与 所需的防洪费用对比分析,合理确定。 1.0.5下述的防护对象,其防洪标准应按下列的规定确定: 1.0.5.1当防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又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护区的防洪标 准,应按防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5.2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 准中较高者确定。 1.0.5.3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该建筑 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6下列的防护对象,经论证,其防洪标准可适当提高或降低; 1.0.6.1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采用高于本标准规定 的防洪标准。 1.0.6.2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及影响均较小或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采 用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采用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时,不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应报行业主管部 门批准;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尚应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7各类防护对象现有的防洪标准低于本标准规定的,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达到。确 有困难,经论证,并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或分期达到。 1.0.8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若需要的工程量大,费用多,一时难以实 现时,经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实施,逐步达到。 1.0.9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确定后,相应的设计洪水或潮位、校核洪水或潮位,应根 据防护对象所在地区实测和调查的暴雨、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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