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篇贪污贿赂罪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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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讲述三种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共13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在本章增加了一个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修改了刑法第395条。) 一、贪污罪 1、概念与构成 ①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②构成: a、客体:复杂客体(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b、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 c、主体:特殊主体、包括以下两种人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本质构成是从事公务,我国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可分为以下四种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是指受国有单位委任而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的构成是,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除上述立法解释确定的人员外,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协委员;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些人员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中的某个部门。 应当指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与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是有所不同的。受委托人员,不仅在被委托前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委托后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委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受委派人员,无论在委派前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委派后就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委派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委派单位与被委派人员之间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是特别规定,通过这一规定,使贪污罪的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受委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在其他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中,没有这种特别规定,其主体范围不得扩大到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法律拟制) d、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认定 ①罪与非罪的界限(定罪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贪污罪。(依据最高人民检察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1项): a、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b、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注意:不满5000元是指接近5000元且已达该数额的80%以上,即4000元以上。 内外勾结共同窃取财产犯罪的处理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铜川市分行业务部出纳申玉生,多次与高金友(个体户)商议盗窃申与另一出纳共同管理的保险柜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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