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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银股字2015 第172 号
地址:北京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39 号建外SOHO 东区A 座 31 层 邮编:100022
电话:010(总机) 传真:010
网址: 电子邮件:office@
二○一五年七月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中银股字[2015]第 172 号
致: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林科技或者股份
公司”)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
合同》,本所接受委托,担任股份公司本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
让(以下简称 “本次挂牌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就公司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事宜
出具了《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申请文件审核
后出具的《关于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以
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律师在对公司本次挂牌转让相关事项进一步核
查的基础上,出具本《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1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挂牌转让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跟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做的的声明、承诺等事项亦适用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
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简称和用语含义与《法律意见书》
中简称和用语具有相同含义。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监督管理办法》、《业务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法
律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后,现出具本补
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公司一般问题
1.合法合规
1.1 股东主体适格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相应意见:
(1)请核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或曾经存在法律法规、任职单位规定不得担
任股东的情形或者不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等主体资格瑕疵问题,
并对公司股东适格性发表明确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北林科技共有4 名股东,
均为法人股东,股东的具体情况如下:
认购股份 持股比
序号 股东名称 执照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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