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课件--保险学(第四章).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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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可保利益原则 一、含义 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标的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而具有的经济上的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指投保人投保必须以对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要件,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可保利益构成的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3、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能计价,对不能计价的物品,如帐册、图表、日记、照片等,尽管它们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但不能作为可保利益,因而不能承保。 二、坚持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 1、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2、使保险区别于赌博 3、防止道德危险(Moral Hazards)的发生 三、可保利益的种类 (一)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1、现有利益 2、预期利益 3、责任利益 期待利益(Expectation of Loss)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以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 如租船人对其租赁船舶的运费收入利益等。 美国保险法规定,对于此种期待利益的保险,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即能按约定价格获得保险赔偿,无须另行证明。而在英国,保险人的赔偿则限于投保人所能证明的期待利益。 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 1、物权人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2、债权人 3、股东或法人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对公司财产具有可保利益,而非股东。 4、占有权人 恶意占有无可保利益,合同自始无效。 (二)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 人的生命价值,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以货币形式得到表现。如以工资收入,以消费和创造的价值等。由于生命价值的这种特殊性,使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呈现出种种个性特征: 1、以自己的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 2、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 “利益主义原则” ——英美等国 “同意主义原则” ——大陆法系,如德国 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或亲属才能充当投保人——日本 “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 ——如我国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并不能投保任何性质的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特别注意 我国《保险法》没有直接就雇佣关系人、债权债务关系人、合伙或合作关系人的可保利益予以界定和说明。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可按照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条款处理。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即死亡)具有可保利益,但仅限于债权额。且不能为债务人投保死亡保险以外的人身保险。 对于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可保利益仅以其债权额度为限,所以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债务人生前已清偿部分债务,债权人的可保利益额度也因此减少,所能请求的保险金给付仅以债权余额为限;如果债务人已将债务清偿完毕,则债权人的可保利益也随之丧失,保险事故发生,债权人即无权再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如果债权人受领的保险金的数额超过其债权数额,超过部分应被认为是以信托的方式代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而受领。 四 、可保利益的变动 一般而论,任何性质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除外) ,都要求投保人必须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投保后: 财产保险:除某些特殊保险(如货物运输保险)以外,投保人失去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即告失效; 人身保险: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可保利益(如夫妻离婚、职工调离原单位等),保险合同也不因此而失效。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种可保利益是否存在,并不重要。保险人仍须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含义 最早把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原则纳入法律规范的是英国(1906年)。 我国《保险法》: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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