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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几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论更新.docVIP

从几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论更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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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几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论的更新 阅读次数:??10540 孙宪忠 在我国民法典、物权法起草、制定的过程中,发生了许多热点问题,引起了专家和社会的争议。这些争议有的涉及比较复杂的社会交易,比如证券、股票市场的规则问题,因为大多数人对这些问题不是非常了解,所以一时难以达成一致的看法。但是大多数的争议却是涉及社会常见交易的法律规则的争议。这些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的起草、制定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民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水平。在我看来,对这些争议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我们法学界和实务界应该有足够的反思。为什么有些学者提出了一看即知的荒唐问题,而对于这些问题,“主流”的法学家却无法给予解答?为什么一些现行法或者法律解释的规则,不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的结果非常消极,而且违背了民众对于正当交易裁判的期待?我国民法学界长期接受的那种所谓的“主流理论”,有多少是建立在科学的法理上面的?下面我想结合几个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物二卖”、“一物多卖”的真实案例,谈谈部分民法基本理论的更新问题。 ????第一个案件是2002年8月中央电视台财经栏目报道的发生在武汉的“一房多卖”的案件。武汉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仅开发了139套商品房,结果这个开发商对外签订了17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175份买卖合同中至少有36个买受人最终没有得到房子。但是在这36个买受人将开发商告到法院后,法院却判定这36份买卖合同无效。我们学习法律的人都知道合同无效的意义,就是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果,当事人不受合同的约束。因此,按法院的判决,该案中的开发商并不受合同的约束。结果这36个买受人不仅未得到合同约定的房屋,而且其依照合同具有的其他保护性权利也丧失了。法院的判决引起这36个买受人的强烈不满。这36个老百姓搞不懂,为什么我们签订的合同和其他买受人签订的合同,不管是内容和订立合同的方式都是一样的,而人家的有效,我们的却无效?我们为什么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法院给这些老百姓的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不经登记者不生效,所以这些合同当然无效。我们法律界都知道,“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规则,不仅仅被应用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被应用在我国“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但是这个规则合理吗?结论通过这个案子就可以知道,这个规则的后果是十分消极的。但是这个规则是这样产生的?它的根据是什么?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好好想一想。这个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反响,后来我到武汉去了解这件事情,当地人讲,这只是能够公开报道的一个案件,在武汉这种事情并不鲜见,开发一百多套商品房甚至卖八百套的现象都发生过。我认为,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处理是有问题的。从民法法理上看,这个案件的处理涉及到物权和债权两个民法上的基本概念,根据债权作为请求权、相对权的性质,债权行为不需要公示,因此买卖合同并不需要登记。现在法院要求债权行为也要公示,这既不符合法理,损害了债权关系中遵守合同的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保护了任意撕毁合同一方的不当利益。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将物权变动的根据与债权变动的根据混在一起,结果导致交易规则的混乱和不公正。 ????讲到这里,我再说第二个我亲自经历过的另一个案例。这个案件发生在河北白洋淀附近的一个县城。这里搞旧城改造,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有一个经商的人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这个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考虑后答应了。于是双方就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还把房款交给了拆迁户。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要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以更高的价钱又把这个铺面房卖给了第二个经商户,并签订了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去咨询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趁人之危,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房屋是特定物。既是特定物,那么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在合同生效时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这个律师所认可的法理,就是一些民法学者的观点,反映在许多民法学家的著作里,这个规则就是:特定物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就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最后居然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法官显然是受了当时一些法学学者所谓理论的影响。但法官在判案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要件;无过错的侵权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发生侵权,很难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追究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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