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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黄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孙瑞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现依据法律和证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黄某(包括夏某)不履行办案职责,导致错案发生,根本就不符合2008年事发时的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黄某(夏某)在工作中有失误的地方,但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以下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
一、黄某(夏某)询问马某与否,都无碍潘某顶罪的发生。
1、本案中,按照公诉人的观点,没有询问唯一的目击证人马某就是不履行办案职责,且只是因为夏某、黄某没有询问马某,就导致错案发生。那么,公诉人怎么认定在2008年6月份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工作人员就能够确定马某是目击证人?公诉人又怎么能够确定夏某和黄某询问了马某就一定能够避免错案的发生?
根据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的记载,只显示事故的地点、车辆牌照、受伤人数。根据辩护人的调查,当时接报警电话的胡某询问马某关于肇事司机的问题时,马某说不认识,不知道肇事司机是谁。马某把受伤人数说成是1人,与事实上的2人受伤不符,又不知道司机是谁。在当时的情况下,谁敢有把握说马某就是目击证人?
2、根据现在吕某、潘某供述和陈述,我们知道马某是坐在副驾位置上,与司某系表兄弟关系。但从马某报案时就已经向交警队的工作人员说了谎话的事实,让我们完全有理由肯定他也是参与潘某顶包的人员之一,当时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马某怎么可能说出事实真相呢?易言之,黄、夏二人当时就是询问了马某,也不可能问出事实真相。
3、在2008年6月19日,6月20日,杨某的家人与交警队的工作人员至少接触2次,虽然说了潘某涉嫌顶包,但提不出具体证据,也不提供他们了解到的目击证人的名字给夏某,让夏某去核实。重要的是,杨某的家人对交警队认定潘某为交通肇事司机签字确定无异议。
4、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领导的主持下进行民主决定的,并非黄某和夏某个人的决定;移交审查起诉是经过交警队的法制室审核,领导签字确认移交审查起诉,也不是黄某和夏某个人决定的。并且在随后检察院公诉环节,人民法院审判环节,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看到了潘某涉嫌顶罪的材料,但是并无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这也充分说明,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参与顶罪的人自己知道和杨某家人的怀疑,交警队的工作人员是拿不到确切证据来证明潘某是顶罪的,因为就连当时的检察院和法院都认为证据完全可以认定潘某为肇事司机。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蒙在鼓里的黄某和夏某来说,当时他们没有办法认识到马某就是目击证人,也没有办法认识到潘某是替人顶罪的。所以,不能用现在认知的事实来要求黄、夏二人于2008年的条件下就认识到。
二、从事实和法律上讲,黄某(夏某)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案中,所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是2008年6月15日左右杨某家人到新某县人民政府、广播电视局上访事件和司某文的劣迹被发到邳州论坛上两件事。但都与黄某和夏某无关。
1、关于上访事件。
此事发生在新某县交警队6月20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并非黄某和夏某的责任。上访,不见得我们的执法部门就有错,当事人上访或许就带着想让事件沿着自己想象的方向发展的目的。执法部门还没有出具结论,就上访,还让不让执法部门执法?如果要据此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试问,谁还敢工作?
2、关于网民把司某文的劣迹发到江苏邳州论坛事件。
一方面,该文章通篇讲的是司某文,并非新某县交警队。暂且不论影响到底有多大,就算是有恶劣影响,也是司某文的恶劣影响,并非新某县交警队的恶劣影响!
另一方面,这篇文章的点击量是2490次,回复1次。发布时间是2010年11月份,差不多过了两年时间,点击量才2490次,回复了1次。说明这篇文章的关注人太少了,甚至不能排除这些点击量是作者自己点击或者人为制造出来的。辩护人认为,就这样一篇文章和如此少的点击量,根本就确定不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更无法确定此社会影响与黄某、夏某工作失误之间的关系。
再者,非实名的网民在不同的网站上发布该信息,只能说是要搞臭司某文的人故意制造社会关注的效果!辩护人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玩忽职守罪要求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是玩忽职守行为本身造成的,并非他人故意制造出来的。否则就等于承认一个人的行为原本是不具备犯罪全部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别有用心的人可以把缺少的犯罪构成要件给制造出来,进而让其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真要如此,以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只要有失误,别人抓住不放,发布到网上,多发几个网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些工作有失误的国家工作人员都要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相信,这不符合我国法律制定的目的,更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三、从情理上讲,不应当认定黄某(夏某)的工作失误构成玩忽职守罪。
黄某和夏某面对的是潘某等人顶包的故意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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