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100_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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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病员安康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就诊、治疗的病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一、门诊就医者,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妥挂号手续进入医院诊疗时起至其诊毕离开医院或者办妥住院手续而住院时止,最长以三日为限。 二、住院治疗者,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妥住院手续而住院时起至其办妥出院手续而离开医院时止,但最长以三十日为限;超过三十日需办理续保手续。 第四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保险时,可根据以下不同的保险责任,选择A,B或者C。 A、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医疗意外,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医疗意外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本公司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B、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本公司在医疗事故保险金额范围内,参照保险责任A第1或者第2项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C、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施行医疗手术发生麻醉意外,并自意外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医疗手术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六、正常治疗发生的副作用及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七、被保险人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或续保时一次交清。 第八条 残疾程度的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医疗意外或医疗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7.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残疾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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