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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延昭与被上诉人张杨、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股东权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05]沈中民(3)权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昭,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董事长,住沈阳市沈河区清真路63—1号333。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恩鹏,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杨,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股东,住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一段志新南里13号。
委托代理人:高婕,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二段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陈延昭,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璇,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延昭与被上诉人张杨、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钟楼包子馆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钟楼包子馆原系国有企业。1998年12月1日钟楼包子馆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到会职工67人,缺席8人,占全体职工总数的88%,符合法定人数,大会形成《钟楼包子馆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载明,同意钟楼包子馆出售及收购方案:经全体职工讨论钟楼包子馆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是真实可信的;同意由收购企业委任陈延昭经理为代表,代表全体职工全员购买;明确陈延昭经理为产权出售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出让方在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全权处理各项事务;同日《钟楼包子馆企业收购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载明钟楼包子馆整体出售,全员购买,接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全部负债,收购方负责承担,处理企业原有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各种遗留问题。收购价格经评估确认企业资产总值为489.8万元,扣除共有房产值203.8万元,转让成交资产总值为286.03万元,冲减企业负债19万元,帐外负债49.4万元,冲减职工安置费220.97万元,最后净资产为-3.37万元,经双方协商,受让方出资价款为0.8万元;实行股份合作制遵循以下原则:合理界定、量化资产、股权设置、实行股权有偿转让;全员入股,股权平等,资本与劳动相结合;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调动出资者和劳动者的积极性,实行按股分配与按劳分配相结合;职工工资,奖金分配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股本认购的对象是企业现有在册职工,不含退休职工和外聘人员;股本认购采用货币资金一次性认购的方式;股份分为法定代表人股和员工个人股两种;股权分配比例:法定代表人股及中层以上干部股占51%、员工股占49%;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职工认股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出资,享有企业收益,并承担债务责任的原则;股份认股程序为:职工向企业提出购股申请;根据股份设置方案,确定职工持股额度;职工向企业缴付购股资金,企业向职工出据《职工股权证明书》;企业负责妥善保管职工持股名册,报审批部门备案;职工一经出股,原则上不得抽回股金。同日沈阳市沈河区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批准钟楼包子馆经济性质由全民转变为股份合作制,其债权债务由钟楼包子馆、被告及全体职工承担。同月2日,沈阳冰点城公司(第三人钟楼包子馆所属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冰点城公司)与被告为代表的第三人钟楼包子馆的全体职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钟楼包子馆整体出让。该交易合同经沈阳市沈河区产权交易中心审核代办所(以下简称代办所)受理,并经沈阳市沈河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同年12月15日代办所和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以下简称沈河工商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载明冰点城公司出让给被告及全体职工的第三人钟楼包子馆的资产评估值286万元,交易总额286万元。同月17日第三人钟楼包子馆全体职工出资8000元购买钟楼包子馆2860300元资产,承担债务684300元,接收职工128人,安置费2209700元(含离退人员)。经第三人钟楼包子馆申请,沈河工商局于1999年6月25日核准第三人钟楼包子馆经济性质由国有变更为股份合作制。
1998年12月2日钟楼包子馆《企业章程》载明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第4条规定:资产出售范围,截止1997年11月30日至1998年12月2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评估确认的企业全部所有者权益,即企业净资产为8000元人民币。第5条规定:资产出售对象,以企业现有在册办公室干部,在岗员工,不含退休干部和退休职工;第6条规定:股金来源,资产出售(股金来源)采取货币资金分一次性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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