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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风帆诉柞水县公安局
治安行政处罚案
原告杨风帆,又名杨帆,男,1990 年4 月28 日出生,汉族,柞水县人
被告 (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公安局,住所地:乾佑镇平安巷。
法定代表人田角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党虎,柞水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涛,柞水县公安局凤镇派出所所长。
原告杨风帆不服被告柞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 年4 月
27 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杨风帆的申请,于2009 年5 月13 日中止审
理,同年8 月6 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风帆诉称,2008 年6 月27 日我在家吃饭时,我堂兄杨启行到我家拿
起菜刀就往外跑,我二哥杨启帆为夺刀随之跑出去,我妈朱忠秀也跟了出去。后
来我堂兄、二哥就跟汪义恕撕打起来,当我与其他人一块出去后,我妈早已把他
们挡开。凤镇派出所的民警也到现场。第二天,凤镇派出所将我堂兄杨启行、我
二哥杨启帆叫到派出所,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天和十二天的决定。
2008 年8 月6 日,柞水县公安局凤镇派出所、杏坪派出所、小岭镇派出所一
行八人对我父亲、我二哥执行拘留,因其未出示手续,双方发生争执。当我和我
妈赶回老屋,这些警察也给我一并戴上手铐拉至柞水县看守所。第二天,柞水县
公安局才来一人口头宣布我被拘留十天,实际将我关押十一天。
我不服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在律师查阅案件材料时,案件卷宗内没有处罚
决定书,但在商洛市公安局商政公行复(2008)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突然出
现柞水县公安局2008 年6 月27 日做出的柞公(凤)决字(2008)102 号公安行
政处罚决定书,这是被告伪造的,显然违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被告在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没有送达给我,而是发给已于 1996 年就
与我和我母亲分开居住的有精神病的父亲,我们多次反映,被告才于2009 年 4
月10 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给。请求:
一、撤销柞水县公安局口头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一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商洛市
公安局商政公行复(2008)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柞水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杨风帆不服2008 年6
月27 日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商洛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商洛市公安
局于2008 年10 月17 日以商政公行复(2008)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对其
作出的行政处罚。随后转交我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父母虽已离婚,但杨
从平系原告的父亲,且精神正常。由于原告不在,我局民警于2008 年11 月6 日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商洛市公安局(2008)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父亲
杨从平代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二)项之规定,从杨风帆的起诉状也很明确地看出杨风帆已知道公安机关的复
议,而没有在有效的时效内提起诉讼。
二、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
三、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书面作出的,并
且向原告送达。2008 年6 月27 日,我局对杨风帆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 元的
处罚,2008 年8 月7 日零时27 分我局民警向原告宣布了柞公(凤)决字(2008)
第 102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时拒绝签字,被我局执行民警记录在案。
原告称我局口头拘留其十一天,并且在其提起行政复议后公开伪造行政处罚决定
书是不符合事实的。
四、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是十日,实际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也
是十日。依据2000 年8 月21 日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8)8 号] 的规定,执行拘留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天即
为一日,出所当日计算在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理查明,原告家与受害人汪义恕均系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双方为经营
而有矛盾。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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