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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一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资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认缴或者实际缴付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2、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人与登记机关 2)应提交的文件 3)登记 (二)普通合伙事务的执行 1、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具体方式包括以下4种: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2)由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合伙事务; 3)由1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4)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2、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后果的承担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3、合伙事务的决定 1)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合伙事务 2)其他的合伙事务的决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或者依照合伙协议决定,而且合伙协议的约定优先。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合伙企业内部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三)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与合伙善意进行民事行为的人、包括善意取得合伙财产和善意与合伙企业设定其他法律关系的人。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与债务人的关系 1)合伙债务的性质 合伙与债务人的关系就是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性责任,即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方可由合伙人承担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各合伙人对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带责任意味着:其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务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其二,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均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清偿的效力;其三,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入伙与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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