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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与保障
文章来源: 《学习时报》 [作者:莫纪宏] 发布时间:12-11-26 16:57:11 2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到2020年确保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并且对小康社会提出了新要求。其中一项重要要求就是: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上述关于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对“法治”的要求可以解读为小康社会要达到法治标准,可以简单地称之为“法治小康”,也就是说,小康社会的“法治状况”也应当达到“法治小康”。
从法治与小康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通常会理解为法治是小康社会的制度保障,没有法治,小康社会就没有可靠的制度基础。党的十八大报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了法治与小康社会之间的辩证关系,将法治状况也作为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指标来对待,故“法治小康”也成为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目标。一个社会如果法治状况达不到“小康”,那么,这个社会从宏观意义上来看也不能称之为达到了“小康”水准。
“法治小康”可以说是当下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阶段性任务。根据“小康”社会的基本判断指标,一个社会的法治状况要达到“小康”标准,必须实现以下几个基本目标。
“法治小康”的首要判断标准是法治“供给”与法治“需求”之间关系的基本适度和平衡。“小康社会”的本质特征体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求能够得到较大程度的满足,表现为需求与供给关系上即人民群众对物质文化的需求能够得到国家和政府的必要的保障,人民群众因为物质文化需求的较充分的满足而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幸福感”。如果出现需求结构失衡或者是有效供给不足,都不可能实现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从需求与供给之间的满足关系来看待“法治小康”,意味着人民群众对法治的“需求”,特别是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和渴望必须得到制度的基本保障,表现在人民群众的法律诉求上,应当在法律制度上实现“有诉必应”,特别是公民的权利诉求必须要得到制度上的充分救济。如果在法律制度上不能接纳公民的基本法律诉求,存在着大量被法律制度拒之门外的“法律诉求”,就不可能认定为达到了“法治小康”的水准。因此,“法治小康”必须着重解决公民的权利救济问题,要进一步扩大通过法定渠道解决法律矛盾和纠纷的能力,防止出现诉讼死角和被法律遗忘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法治的最大价值特征就是不仅仅重视书面或纸上的法律规定,更关注不同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特别是法律制度自身的“统一性”。从“法治小康”的水准来看,如果法律制度本身不协调和不统一,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各种潜在或者是现实的冲突,法律规定不能有效适应社会现实的要求,就无法认定法治达到了“小康”水平。因此,法制不统一,就没有“法治小康”;没有“法治小康”,小康社会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制度依托。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特别强调了“法制统一性”的重要作用,他指出: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为此,在2010年年底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后,目前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要解决“法制统一性”问题。要保证法制统一性,从法律技术上来看,就是要依据宪法,来对各种法律法规进行“统一解释”,故建立法律法规的“统一解释制度”,是“法治小康”必备要件。
在现代法治社会,各项法律制度在日常社会中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通过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来彻底否定人治,弘扬法治,真正地实现“宪法法律至上”的价值目标。2004年12月4日,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阐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未来的发展目标和前进方向。这就是: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中国革命、建设、改革伟大实践的科学总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党执政兴国、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由此可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法治小康”状况下法治的重要特征。突出“依宪治国”的时代主题,实现从“依法治国”向“依宪治国”的历史性跨越,是建设“法治小康”的基本任务和制度建设着力点。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对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权威做了充分肯定,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因此,“法治小康”必然以崇尚宪法的法律权威为前提,“以宪法的名义”必然会成为小康社会公共决策、制度执行和纠纷解决的“法治方式”,“宪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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