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进步及不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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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进步及不足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进步及不足   内容摘要:按照《民法总则草案》的体例顺序对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监护、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中的有关规定,对比《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和三审稿,提出了完善意见。比如在一般规定中增设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在民事权利能力中增加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以及对体外授精胚胎的保护规定;在监护一节重点完善了成年监护和监护监督制度;在宣告死亡一节中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民事权利一节增加了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将域名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同时增加了环境权;在民事法律行为一节增加了真意保留制度;在代理一节进一步完善了隐名代理的具体规定,同时对数人代理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在民事责任一节严格区分了法定责任与约定责任;在诉讼时效部分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增加了诉讼时效届满对从权利的影响以及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抵销规则 关键词:《民法总则草案》 生态环境保护 成年监护 意思表示 个人信息 一、一般规定 (一)《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较之于二审稿的变化 1.将二审稿第2条“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修改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将二审稿中的第7条“保护生态环境原则”移到了民事权利一章 3.删除了第8条公序良俗原则中的“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变动之评议 1.第2条中将“民事法律”修改为“民法”,精简了立法语言,应当予以肯定。但民法的范围较广,仍然存在指代不明的情况,因此建议将“民法”修改为“本法”,使得语言更加精确 2.应当保留二审稿第7条“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对该原则予以保留,是基于我国环境污染严重、资源逐渐枯竭的现状而考虑的。因此,有必要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民法典中,以促进可持续发展。另外,“环境”的外延很广,限定为生态环境可以明确此条款的适用范围。关于有学者提出的此条款在民法典分则中无法适用,特别是在亲属法中没有适用的余地,笔者认为此原则即使是在婚姻法和亲属法中,也可能涉及财产的分割和继承,对于财产的处理也要遵守保护生态环境原则。此外,“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并不能被“公序良俗原则”所涵盖,此条款的指向性更为明确,因此,其有必要作为单独的一项原则予以保留 3.原第8条中的“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中予以补充完整。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辅相成、互相呼应。因此,这一条款建议修改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其他修改建议 1.三审稿与二审稿相比,章名仍为“基本原则”,应当改为“基本规定”更为恰当。因为第一章除了规定了基本原则之外,还规定了立法目的、民事主体、调整对象、法源、适用范??等内容,仅以“基本原则”作为章名不足以概括全部内容 2.第8条:“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这一款应删除,原因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不应当在此赘述,以简化立法 3.应当增加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民事纠纷原则。人民法院不得以本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案件的受理或裁判。诉讼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途径,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得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同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具有滞后性,而社会又是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为了避免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对当事人权利救济不利,应当规定这一原则 4.第9条:“处理民事关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条款仅规定了两类法源,即法律法规规定、习惯,应当补充法理作为法源。特别是在补充了“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之后,更应当在法源中补充法理,以为法院作出裁判提供依据。至于有学者提出在法律法规和习惯没有规定时,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判例,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典型判例应当属于司法习惯,两者仍然具有滞后性,如果没有司法解释和典型判例呢,又该如何处理?另外,从语言习惯来看,该条文缺少主体。因此,该条款建议修改为:“法院处理民事关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无习惯的适用法理。” 5.第10条:“其他法律对对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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