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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联姻离婚判决承认及执行立法检视及完善路径
两岸联姻离婚判决承认及执行立法检视及完善路径 摘要:两岸联姻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理依据是当事人的社会公正和“需要原则”,法律依据则是各自单边立法。由于两岸各自单边立法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使两岸联姻离婚判决难以执行,因此,需要对现行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制度进行完善。一方面,应修改现行各自相关立法,使之趋于统一。另一方面签订双边专门互助协议,逐步实现从单边模式向双边模式的转变,以促进两岸联姻离婚判决在两岸间的“自由流动”
关键词:两岸联姻;离婚判决;承认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3.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7)01-0104-006
一、引 言
海峡两岸在古代就有汉人与台湾土著民族之间通婚的现象。[1] 虽然在1949年后,两岸的隔绝状况曾导致通婚的中断,但随着1987年台湾当局允许台湾居民回大陆探亲政策的实施,两岸之间的通婚现象又日渐增多起来。据有关统计,截至2012年底,已有超过34万对的两岸配偶选择内地作为其结婚登记地,而且每年的增速达到1万对左右。 [2]与此相伴,由于两岸婚姻中双方文化水平、社会经济地位的差异,以及感情基础薄弱等原因,导致离婚率也一直居高不下。一份来自台湾“人口政策白皮书”的数据显示:每100对涉台婚姻中就有55对的配偶离婚,而台湾本土每100对婚姻中只有46对配偶离婚,前者比后者高出9%的离婚率。[3]
两岸居高不下的离婚率不可避免地导致离婚诉讼案件的增加,而离婚判决能否顺利地获得大陆或台湾相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不仅是诉讼程序的最终归宿,也是能否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关键。虽然从20世纪90年代起,两岸各自先后实施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但由于存在许多不足,导致实践中相互承认与执行对岸法院涉台离婚判决存在一定困境。鉴此,有必要对两岸现行相关立法实践进行检讨,反思问题所在,提出完善对策,以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两岸联姻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理依据
(一)“需要原则”(the principle of necessity)
“需要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导致承认一个分离政权各种行为的一般原则。[4]在Madzimbamuto v.Lardner-Burke(1968)案中,Fieldsend法官认为:“需要原则”建立在合法政权的默示授权基础上,该原则承认维持被篡位者控制的领土范围内的法律和秩序的需要。[5]不过,Fieldsend法官所说的“需要原则”是有限的“需要原则”,即为了避免实践中的法律真空,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以及个人权利而接受的“需要原则”。[6]Pearce法官进一步澄清:“需要原则”并不要求承认篡夺者的所有立法。只有那些针对并且是维护领土有序管理合理需要的、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在目的上或者事实上没有直接帮助分裂的,以及不与合法政权的政策相违背的法律才能根据该原则得到承认。[7]
从国际法角度而言,即使某政权还不是明确的法律上的政府,毋庸置疑,它也是事实上的政府,因此该政府的一些行?橐彩呛戏ǖ摹?[8]该政权法律的实施是为了公共秩序的需要――“通过需要而承认的原则”。[9]香港高等法院在1993年曾经判决过一个涉台案件(Taiwan Via Versant Ltd.v.Commodore Electonics Ltd.),其认为:虽然台湾未被承认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但香港和台湾之间却有大量的民商事往来。尽管台湾的“政府架构”并没有被香港政府认为是正当的而予以承认,但其已有的组织结构(包括法院)是不能被否认的。[10]从国际法层面来看,对于涉及一政府不被承认的案件,该政府是否已经存在是法院重点考量的因素,根据具体情况逐案办理,尤其是那些与国家公共政策关系不大的私法案件。[11]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才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台湾地区仅仅是中国领土必不可少的一部分。1949年我国曾在第一个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同纲领》)中规定,国民党反动政府制定的一切“恶法”都要被彻底废除。(1)所以,就宪法意义而言,台湾地区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10]但从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制度来看,不承认某政府并不等于拒绝承认该政府某些法律的有效性。承认台湾地区的某些法律(如私法)和是否承认台湾政府是两回事,两者不能等同。[12]
另一方面,我国政府已经确立了按“一国两制原则”实现海峡两岸和平统一的基本国策,台湾地区将成为中国又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其现行法律也将保持基本不变。在经贸往来方面,大陆与台湾已经实现了直接通航、通邮、通商的“三通”政策。目前,第“四通”――货币直通也开始实现。更重要的是,台湾现行的某些法律(如民商事法律)对于维护台湾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台湾社会的公共政策是非常必要的,因而,在不违背国家主权和一个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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