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述唐代的司法监督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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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述唐代的司法监督制度 王宏治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摘 要:唐代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监察体系,朝廷以中书门下作为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尚书省作为行政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御史台作为专职监察机关对司法进行监督,巡察使以中央的派出机构对地方州县的司法活动进行监察,从而构成了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监察网络。 关键词:监察;司法;中书门下;尚书省;勾检;巡察使 中国分类号: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到唐代已趋于完善,其对司法方面的监察尤其具有特色,表现在形成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专职的监察机关多方位地对司法进行监督,地方常设机构与中央临时派出机构多层次地对地方司法进行监察。这种监察体制的建立,除了确保皇权统治外,也确实对保障国家吏治的清明和司法的公正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中书门下监督司法 (一)两省官的监督作用 中书省与门下省合称“两省”,又称作“北省”,是唐王朝中央政府的决策机关,具有立法机关的性质。中书省的职责是“掌军国之政令”,“盖以佐天子而指大政者也”;门下省的职责是“掌出纳帝命”,“所谓佐天子而统大政者也”。凡国家大政,包括法律的颁布,一般都要由中书省草为诏敕,门下省复核后,方可正式颁发,宣告天下。唐太宗十分重视中书、门下的作用,曾说:“中书、门下,机要之司,擢才而居,委任实重,诏敕如有不稳便者,皆应执论。” 唐初定制:“凡军国大事,则中书舍人各执己见,杂署其名,谓之五花判事。中书侍郎、中书令省审之,给事中、黄门侍郎驳正之。”国家所有的公文都要经过中书、门下两省颁发。在司法监督方面,唐太宗在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即规定:“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以后又扩大为五品以上,并将门下省的复核作为定制,“自今门下复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真正从事司法监督的实际上是给事中和中书舍人,而给事中与中书舍人是以和侍御史组成的“三司受事”来对上诉到中书门下的狱案进行复核。“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 由于中书令与门下侍中是中书、门下两省的长官,又兼宰相,故其也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如太宗时,杨纂为长安县令,“有妇人袁氏妖逆,为人所告,纂究问之,不得其状。袁氏后又事发,伏诛,太宗以为纂为不忠,将杀之。中书令温彦博以纂过误,罪不至死,固谏,乃赦之”。中书令实际上是以“议”的方式对司法进行监督。武则天长安四年(公元704年),宠臣“张宗昌坐遣术人李弘泰占己有天分,御史中丞宋璟请收付制狱,穷理其罪”,司刑少卿桓彦范上疏“伏请付鸾台凤阁三司考竟其罪”。鸾台凤阁即武则天时的中书门下。又玄宗开元二年(公元714年),宗室“薛王业之舅王仙童,侵暴百姓,御史弹劾,(李)业为之请,敕紫微黄门复按。”紫微即中书省,黄门即门下省,当时的紫微令姚崇、黄门监卢怀慎奏曰:“仙童罪状明白,御史所言无所枉,不可纵舍。”可见当时中书门下对司法还是能够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唐后期宣宗大中九年(公元855年),右威卫大将军康季荣“擅用官钱二百万缗,事觉,季荣请以家财偿之。上以季荣有开河、湟功,许之。给事中封还敕书,谏官亦上言”。宣宗无奈,只得,“贬季荣夔州长史”。功臣挪用公款,事发后,本人愿用家财补偿,皇帝批准了,给事中仍可驳回,说明给事中的监督作用仍在发挥。中书门下两省以详议、复核以及封驳的方式,行使立法机关对司法的监督权。 (二)谏官的监督作用 唐代中书门下对司法的监督,与谏官的设置有很大关系。唐初十分重视隋亡的历史教训,在高祖起兵的当年,即有万年县法曹孙伏伽上谏书,认为:“隋后主所以失天下者何也?止为不闻其过。当时非无直言之士,由君不受谏。”并上表请置谏官,“高祖皆纳焉”。平日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谏官是谏议大夫和左右补阙、拾遗。武德五年(公元622年),始置谏议大夫四员,以为专职谏诤官员。太宗即位之初,魏征、王珪皆为谏议大夫,太宗采纳王珪的建议,“敕中书门下及三品以上入阁,必遣谏官随之”,以便“有失辄谏”。并诏“每宰相入内平章大事,必使谏官随入,与闻政事”。其后,太宗又多次强调谏官应对中书、门下二省的诏敕进行“执论”;对国家的政策、法令及组织、人事等事宜,如认为有不妥者,应以言谏;甚至对皇帝的言行,也可以进行监督、规谏。这样,在太宗朝,就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谏官监察的法定地位。 武则天执政后的第一年,垂拱元年(公元685年),即对谏诤制度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首先,加置左右补阙(秩从七品上)、左右拾遗(秩从八品上)各二员,从而增加了谏官的人数,尤其是补阙、拾遗的品秩较低,一般多以科举新进的年轻人担任,并注重其人选,故使当时的谏官较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改谏官由门下一省统辖,为门下、中书二省分隶。以左补阙、左拾遗隶门下省,右补阙、右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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