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食品召回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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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品召回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中国食品召回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摘 要:食品召回是针对缺陷食品而适用的一项法律制度,指当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等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我国的召回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食品召回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确立是食品安全的保障。食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保证交易安全,这项制度具有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 关 键 词:产品缺陷;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2-0053-07 一、中国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产品缺陷的认定 召回制度主要是针对缺陷产品所实施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六条对“产品缺陷”进行了这样的描述:“⒈考虑到所有下列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⑴产品的说明;⑵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理由;⑶投入流通的时间。⒉不得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1]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四百零二A条规定:“缺陷是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状态。”[2]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①的规定,具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存在缺陷:第一,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合理危险指在产品的用途范围内客观存在的危险,这种危险是无法避免的,是人所共知的。如卷烟中含有的焦油、尼古丁和一氧化碳等有害物?|侵害人体的呼吸系统和神经系统等,酒类饮品中所含有的酒精损害人体的肝脏和神经系统,药品对人体会产生副作用等。不合理危险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3]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本身没有危险,但由于原材料中铅含量超标,或者玩具中的零部件设计不合理容易被儿童吞食等原因使玩具存在危险。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由于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烟花爆竹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合理使用时就不会发生危险,但如果生产过程中装药量超过标准,导致烟花爆竹的爆炸力增强,即使正常使用也容易导致损害的发生。第二,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在我国,很多产品都制定了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例如,我国颁布了《空调强制性国家标准》《液晶数字电视广播接收机通用规范》《微型计算机通用规范》等。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认定其是否存在缺陷,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然而,不是所有产品都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供参考,因此,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标准依然是存在不合理危险,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一个简便的认定方式。如果某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将被认定为缺陷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的不合理危险既可能来源于食品本身,如四季豆中的皂素、发芽马铃薯含有的茄碱或龙葵苷、蚕豆中含有的巢菜碱苷等属于毒性物质,也可能因为食品受到致病性病菌、病毒、寄生虫等污染,还可能由于不当使用农药、兽药、食品添加剂等原因造成 (二)中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但该《条例》对召回制度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2004年3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做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对消除缺陷汽车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2007年8月27日,我国颁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2日起《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开始施行。这些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规范性文件大多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较低,权威性不强,适用范围十分有限 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西方发达国家起步较晚,这一制度的雏形最早出现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①和第四十三条②的规定。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缺陷食品召回制度,这是我国在构建召回制度上的重大举措。《食品安全法》从召回义务和法律责任两个方面为食品召回建立了规则体系。该法第五十三条全面规定了召回义务及其具体规则,要求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应当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向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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