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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及司法关系法学探析
传媒及司法关系法学探析 当今时代是一个传媒愈来愈活跃的时代,也是一个司法对社会的调整愈来愈强有力的时代。而无论在哪个国家,传媒与司法体系的良好运作之间又总是存在着相当复杂的关系。因此,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特别是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之间的关系,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比较考察:司法与传媒的对立统一
传媒与司法不仅仅是简单的监督与被监督,对它们进行制度层面上的比较考察,有助于全面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价值追求的统一性。司法与传媒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司法通过依靠公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个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二)运行机理的对立性。一方面,司法独立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在法治国家,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后的合法手段。它具有的终局性,必然要求公正性,以给予人们对国家、政府、社会的安全感和信赖感。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司法独立又是司法公正的根本。司法审判工作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要求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利、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使法官毋需掌声不惧骂名地真正依据法律和事实审判。而媒体的任何不适当的介入,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都有可能给法官、给受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影响公正的判决
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进犯性。传媒本质上亦是公共选择理论意义上的“经济人”,有自己特定的利益(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并必然会依据其利益基点发表自己的社会见解,包括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见解,这就在受众之间形成了传媒评论的事实。而这种传媒评论与法庭审判具有明显的差异性:(1)事实认定不同。传媒评论中所谓的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件,它缺少技术性的证实或证伪,并不是司法所言的那种依法律规定,能够以确凿证据来证实的事实。(2)事实表述不同。传媒为了吸引读者,扩大传播范围,在叙述事实的过程中,其语言表达一般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容易对受众造成先入为主的误导。(3)评判标准不同。如前所述,传媒主要是唤起公众内心的道德准则进行评判,而不是依法律程序来审判,因此有时无法恰当地过滤公众所宣泄的与法治要求并不完全一致的社会情绪,理性地得出法律意义上的正确认识。因此,当传媒评论作出的结果与法庭审判的判决结果不相符时,就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进而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错觉,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也正是由于司法要求的独立性、封闭性与传媒固有的开放性、透明性之间具有尖锐的矛盾,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排除“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这一概念,以维护司法独立这一法治原则的
现状分析:司法与传媒的缺失错位
一般来说,媒体对于处理纠纷的作用应只限于如实报道,以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促使正常的社会机制将其纳入体制性轨道加以解决。而在我国,现实情况却是当事人往往会找媒体解决纠纷,伸张正义,甚至出现了“找法院不如找媒体”的悖论。这显然是极不正常的
当事人为什么找媒体?究其原因,大致有二
一是司法功能的缺失。历史的中国沉淀了太多的封建法制残余,保留了过强的人治传统;昨日的中国又经历了一场“彻底砸碎公检法”的法律虚无主义的摧残,人们的法治精神和法律知识更为淡薄。而今日的中国,尽管司法制度正随着社会转型和经济发展而在重建,以逐步确立起它的尊严,但其本身设计和执行上存在的漏洞又滋生着严重的腐败。司法不公使人们对通过司法寻求正义产生了极大怀疑,甚至丧失了信心。在这样“恶”的强权面前,脆弱的个人往往是无能为力的。在绝境中,人们只能寻找媒体,寄希望于用公众舆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而媒体也就成为司法不公的特殊社会中的救济手段
二是媒体角色的错位。与西方国家的媒体不同,中国大多数媒体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重要的“宣传工具”,一方面,传媒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受政治环境的影响,必须严格贯彻正面宣传引导为主的方针,从而导致批评监督的相对不足。但另一方面,传媒又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解决纠纷的能力。媒体的官方或半官方性质越强,级别越高,则该媒体就越有权威,解决纠纷的能力就越强,因而被公众求助的频率相对也就越高。一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其具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后,就为最终审判的结果定下了基调。在此过程中,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传媒借助政府权力或个人权威(尤其是领导者个人权威)发生了身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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