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确立可行性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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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确立可行性探析

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确立可行性探析   摘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我国并未从立法上确认这一原则。笔者从我国立法现状出发,探讨我国现有证据规则,意在对证据规则提出建议 关键词:传闻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直接言词证据;证人证言 中图分类号:DF79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1-000-01 一、传闻证据规则概况 传闻证据规则(The hearsay rule),即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1]该证据规则最早产生于英国,目的是为规避评审团的不当行为。英国陪审团制度由“知情陪审团”发展成为“小陪审团”,其组成人员变成对案件事实完全不了解和对法律知识完全不熟悉的普通民众。陪审团成员极易在交叉询问程序中受到影响从而使案件事实得不到查证。为保证对抗制和质证权,该规则逐渐产生并完善。该制度不仅在英美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同时也被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该规则之所以重要,是自身的优势和其与英美法系审判制度高度契合所共同决定的: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可以最大可能性的还原最真实的案情,保障案件裁判的公正;与证人出庭原则相呼应 传闻证据规则的新发展:首先,自由化。由于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和具体性,传闻证据的可信度是不同的。其次,传闻证据扩张的宪法抑制。传闻证据规则和对质权都能保证当事人在法庭上公开质证的权利。在实践中当对质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发生冲突时,法官首先考虑的依旧是对质条款,然后将证据排除,因此对质条款的存在抑制了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二、我国设立传闻证据规则的障碍 我国刑诉法并未明确确定传闻证据规则。甚至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其建立设置了障碍 首先,诉讼模式的障碍。传闻证据规则的核心是维护对抗制模式,保证在交叉询问过程中排除专业律师的诉讼技巧带来的负面影响,而我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和对抗制。其次,我国尚未完善审判中心主义。传闻证据规则的应有之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相对于国外审判者、陪审团中立的审判模式,我国公检法理论上相互制衡,但在实践中却是类似于流水式的诉讼模式。在这种以侦查中心主义的庭审中,法庭大量采用审前侦查人员单方面的询问和讯问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形下,传闻证据就会顺利的被审判人员所采用,这样一种间接肯定传闻证据可采性的方法使得侦查变成了中心环节,而所谓的公检法三角结构其实被打破了。再次,我国的陪审团制度不够完善,不符合该证据规则对陪审制度的要求。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最开始仿照的是苏联模式,但是实践中只是陪而不审,不少法院的陪审员的存在只是流于形式。最后,司法成本和诉讼效率方面的考虑。实行传闻证据规则会导致司法系统面临比较大的压力,同时,前期高额的司法投入导致诉讼愈发迟缓,使得诉讼效率受到极大影响 三、我国借鉴传闻证据规则的立足点 首先,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前提条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成本越来越低,实践中也在逐步解决出庭作证难的问题。我国刑诉法下一步应当去除这种前提条件,这是证据规则更加完善的大前提。当然,为使得条文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况。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进行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也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外对证据的规定,完善对于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将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因路途遥远交通极为不便的情形添加在条文中 其次,笔者认为,借鉴传闻证据规则,应深刻理解该规则的例外,将排除性规定上升为法律。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对规则的适用条件不断放松,一些能够经庭审程序先确认的传闻证据也被认定。美国的学者提出了剩余差值的概念:当预期的错误值超过了预期的利益值,旨在最大程度提升特定案件裁判结果准确性的成本――效益决策规则将会排除该证据。[2]我国在把握运用这一规则时,也要参考借鉴外国的例外情况的判断。我国现目前仍停留在条文主要规定证据的证明力阶段,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并没有完备的约束机制。再加上我国目前缺少预审,或预审法官和正式审判法官相同,导致即使有传闻证据被排除,但仍会影响法官最后审判。我们不能对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进行苛责,强求法官完全不受被排除证据的影响 最后,应在保持公平正义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从程序上来说,解决办法之一就是构建证据开示制度。如果被告人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未对对方当事人的指控有异议,那么在正式的法庭审理中就不再进行重复的审理,同时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排除证据,避免正式审判时造成繁冗和影响法官。同时在传闻证据符合例外条件的情形下予以采纳,当然这种证据必须符合具有高度可靠性保障和必要性,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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