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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责任重塑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责任重塑 摘 要 公司注册制改革放宽股东出资的限制,设立公司资本认缴取代实缴使得出资不实问题再一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引发的诉讼在注册制下发生微妙变化,公司代替出资股东成为诉讼主体,引发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原则的重新思考。诉讼主体的变更是注册资本由实缴向认缴变化所影响?这一迷雾应当拨开,还原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责任体系的原有之义
关键词 出资义务 违约责任 注册制
作者简介:林煜轩,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23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与民法的基本理念相比,由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毕竟属于公司法领域中的问题,由公司的组织体和公司法的社团法的特点所决定,它具有自身特殊的处理规则。公司资本充实责任属于法定的责任,股东不能够通过协议或者章程的修改来免除其出资义务。公司资本注册制改革虽然取消了股东出资的最低限制,但是没有打破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非取消出资,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仍然是公司运营过程中要面临的问题
注?灾聘母镏?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诉讼模式开始发生变化,本由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之诉,演变成公司诉股东的违约诉讼,这一变化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的本质回归,虽然紧跟注册制改革而发生,但究其真正的原因,却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约责任长久以来被学界误读而引起的迷惑
一、问题的提出
甲出资48万元、乙出资2万元共同设立了某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由甲担任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事务。公司成立经营3年之后,未对股东进行任何利润分配,乙得知公司效益很好,一再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均遭拒绝。后乙发现甲出资中的价值45万元的房产并未进行房产变更手续,为此,乙以甲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成立无效,并且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1万2千元(按每年利润20%计算),并返还乙的投资两万元。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按照我国现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是有效的,乙可以起诉甲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但是,该诉讼要求法理何在?甲出资不实责任对象针对的主体是谁?是股东乙,还是成立的公司?价值45万元的房产属于公司独立的财产,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归公司所有,甲未按照章程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侵犯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乙作为出资股东何来利益受损之说?股东甲违反的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违约主体”针对的也是公司,起诉主体也应该是公司,为何股东会成为“违约责任”的诉讼主体。股东出资不实的“内部违约”责任分别规定于我国的《公司法》28条第2款和83条,但是这一规定的存在是否有其法理基础,在公司注册制改革下,股东从最低注册资本的禁锢中解脱出来,上述股东之间的诉讼越来越多的被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诉讼所取代,这一变化被归为注册制改革后的公司诉讼新形式,实则不然
长久以来之所以出现诉讼主体不明晰的现象,就是公司法在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体系上规定的漏洞所致。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变革引发的诉讼形式的变化需要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的股东出资责任体系
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之责任形式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不能简单的以民事契约来解决,商事交易有其本身的复杂性,作为公司存在基础的股东出资,一旦没有按照要求缴纳,造成不同的损失就要承担相应不同的责任
(一) 股东出资填补责任
针对股东不实出资承担的此项责任也称为差额补缴责任,毫无疑问此处股东应当补足注册资本额与实缴资本额之间的差额。从现有的《公司法》来看,填补责任仅仅表现为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只是提出“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并无任何责任性规定,显然这是立法在股东填补责任方面的漏洞,也是长期以来“对内违约,对外连带”责任的误解所导致的
(二)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实质是公司设立时的部分股东没有按照规定如实缴纳出资,或者出资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而由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该责任规定于《公司法》第28、31、93款,当设立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章程或者协议的规定如实缴纳出资时,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就要承担该股东如实填补出资的连带担保责任,而此项责任的承担就是所熟知的“对外连带”,只有当公司股东不实出资给公司外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提出诉讼要求该股东承担补缴责任时,其他股东才会对该股东未如实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因此有权利选择向任意股东要求其缴纳不足出资的部分。至于设立公司的股东之间,仍然是按照设立公司的章程规定的有限责任来分别承担出资份额,因此,此连带责任并非是突破了股东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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