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鉴定程序统一化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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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鉴定程序统一化探究

医患纠纷鉴定程序统一化探究   摘 要 在目前的医患纠纷处理程序中存在着医患纠纷鉴定依据二元化、惯性思维方式导致的两种责任类型混淆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医患纠纷解决程序出现不确定性和复杂画的局面,需要梳理和统一。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存在问题的根源入手,提出统一医患纠纷鉴定程序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词 医患 鉴定程序 一元化 中图分类号:DF794 文献标识码:A 1医患纠纷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医患纠纷鉴定依据二元化的问题 目前,在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存在着基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当中相关的鉴定规则来进行鉴定的。由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的也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当中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标准。而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存在过错的则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及《民法通则》当中涉及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上述两种情况的损害赔偿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容易出现在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的赔偿低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所获得的赔偿。这会造成严重的不公平,使患者及家属感觉失衡而不认同处理结果,加深医患矛盾。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然有效。那么在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情形下也只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并没有明确这种侵权责任是否包含医疗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因此,仍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确立的时候是交由各级学会进行鉴定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问题 1.2惯性思维方式导致两种责任类型混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主要有医学会组织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有法医和其他医务人员进行。这就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双轨制。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比较繁琐,部分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学会存在着裙带关系,认为医学会鉴定结果会偏向于医疗机构而不信任医疗技术鉴定。因此,即使经过医疗技术鉴定,当事人往往还要申请司法鉴定。而两种鉴定结果由于鉴定的方式和侧重点不同常常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会给医疗纠纷的处理带来困难。例如,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鉴定方式医学会只针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了医疗事故在技术层面上进行鉴定,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疗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但是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当中,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对医疗机构进行鉴定的内容是是否存在着医疗过错,是否存在着损害结果以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医疗机构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而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之间存在判定标准的差异,这种差异容易导致遭受损害但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患者有可能得不到赔偿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人民法院在采信两种鉴定结论方面无所适从的情形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患者对医疗机构体系的民事赔偿制度当中应当重点审查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如何、该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而不应该仅仅将医疗损害定性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确定医疗事故的等级。即使存在着医疗事故那么医疗事故的等级也不一定与医疗过失有密切的关联度 2统一医患纠纷鉴定体系的建?h 2.1调整二元制医疗鉴定机制为统一的一元制医疗鉴定机制 由于医患纠纷中的医疗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前面提到的二元制医疗鉴定体制,因此医疗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方向应当是逐步取消二元制医疗鉴定机制而采用统一的一元制医疗鉴定体制。当然这种一元制并不是简单地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代替医患纠纷纠纷当中的司法鉴定,而是确立医患纠纷司法鉴定一元化的鉴定机制。也就是说只要医患双方围绕着医疗行为发生争议并且对是否存在医疗事故以及医疗过失而与患者在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争议时,都应当依照统一的鉴定程序进行鉴定。使各级医学会所设立的医疗鉴定中心之间是平等关系,不因为设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医学会之间的级别差而影响其作出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和证明力。换言之上级医学会设置的医疗鉴定中心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不必然高于下级学会的医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反之亦然。即使再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也并非必须由上级医学会设置的医疗鉴定中心负担重新鉴定工作。同意医疗鉴定进入以后的重启重新医疗鉴定不行当满足证据规定所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同时,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的选择必须按照《证据规定》的规定来确定。建立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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