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被害人追赶、扭送同案犯的定性与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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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被害人追赶、扭送同案犯的定性与处理

协助被害人追赶、扭送同案犯的定性与处理   摘 要 我国刑法中,对于自首、立功情节的构成,以嫌疑人“自动投案”、“到案”或“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为必要条件之一。然而,在现实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行为,虽然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或到案形式上存在争议,但这些悔罪行为在挽回犯罪损失、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的作用,却等于甚至大于典型的自首、立功行为。本文所论述的协助被害人追赶、扭送同案犯的行为即属此类悔罪行为,对这一行为,有必要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解释和对行为本身进行分析论证,实现正确的定性与处理 关键词 协助 被害人 同案犯 自首 立功 作者简介:张鑫慧,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书记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72-02 一、 相关案例及其引发的思考 案例:甲乙二人相约,共同盗窃丙家。二人约定,甲入室盗窃,乙在室外望风,盗窃完成后,为减少他人注意,甲先离开,乙稍后再离开,而后二人在某建筑工地空房内会合。当日,二人按约定实施盗窃,但甲在盗窃完成逃离丙家时,被丙发觉,丙和家人随即追出门外,但此时不知自己已被发觉的甲已潜入附近树林,向约定会合的工地逃去。此时,丙和家人发现乙形迹可疑,便向乙询问其身份和甲逃逸的方向,乙见状便主动交待了二人的计划,并主动带领丙一家向工地方向追赶,在途中发现了正携带赃物逃向工地的甲,乙又协助丙一家当场取回财物和将甲扭送至公安机关,自己也自动投案 从上述案情中,可以确定两个情节:一是在乙协助丙一家追赶、扭送甲时,丙的财物已被甲控制,因此甲乙二人盗窃既遂,乙的行为不能被视为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之后的一种悔罪行为。二是乙协助丙一家将甲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行为,发生于乙自动投案前或与乙的自动投案同时发生,而非发生于乙自动投案之后。然而,就乙悔罪行为的价值而言,乙不仅自动投案,而且在投案前(或投案的同时)便主动协助被害人丙扭送了同案犯甲,并为丙取回了财物,与投案后再供述二人犯罪行为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甲的行为相比,该行为所反映的主观悔改意图显然更大;在客观上,该行为使得丙及时收回被盗财物、避免了损失,也使得司法机关没有为抓捕甲而耗费人力物力,因此该行为也具有相对更高的客观价值。因此,对于乙协助被害人丙追赶、扭送同案犯甲的行为,值得进行以下探讨:1.该行为是否构成自首?2.该行为是否构成立功?3.如果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或者不构成立功,对该行为究竟如何处理才妥当? 二、 协助被害人追赶、扭送同案犯是否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能否把案例中乙在投案之前协助丙追赶、扭送同案犯甲的行为也纳入“自动投案”的范围?换言之,对于乙自动投案时间的确定,能否提前至协助丙扭送甲之时? 笔者个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对于投案对象的规定,除司法机关外,只有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有关负责人员和“有关组织”。此处的“有关组织”,也仅限于纪委等行使调查权、人事管理权的组织。总而言之,这些投案对象,都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或机关的代表。《解释》如此规定,其目的是将自首规范化,即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必须在行使司法权、社会治安权、社会管理权等权力的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其犯罪行为、情节必须由这些机关掌握,并进而转化为侦查线索或进行刑事制裁的依据;惟有如此,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确定公权力介入的时间,并使得嫌疑人能够及时地被控制或被采取其他措施。而向其他组织、个人(包括被害人)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或协助被害人挽回损失,都不具备上述性质和作用,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所以,案例中乙的自动投案时间,仍是在其将甲扭送至公安机关、自己也一并投案之时 综上,乙的投案时间已经确定,而认定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还存在另一个问题。《解释》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乙在自己投案时,一并将同案犯甲扭送至公安机关,不仅让公安机关掌握了同案犯的信息(这一点与供述同案犯的作用相同),而且客观上使公安机关减少了侦查成本,其价值高于单纯的供述同案犯。因此,如果乙在投案后,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不存在翻供、逃跑等特殊情况,则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自首 三、 协助被害人追赶、扭送同案犯是否构成立功 《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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