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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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尽管我国《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作出的[2015] 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针对具体案件如何切实保证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结合现有两种学术上存在的争议,对两种观点进行深入比较,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构成要素,来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配偶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担保 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2.304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案件逐年递增,经无讼案例数据库统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认定的案件自2010年至2016年间,呈逐年直线型递增趋势,2016年经法院审理的案件比2010年同比增长98.8%。在司法判例中,体现为以下两种观点: 一、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对外承担担保之债的夫妻一方单独承担保证责任 基于此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5年作出的[2015] 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多将上述两个答复作为法律支持,在判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案件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举债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只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产生时间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人的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基于此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多将此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支持,在审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案件时 ,判决配偶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过于片面,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判决由配偶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足以让每一个人成为潜在的巨额债务人,甚至资不抵债。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简单机械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那么债权人不但要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需要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有违立法者原意,显失公平。具体来说,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担保之债产生时间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还需要证明其与提供担保一方的夫或妻的担保之债的真实性 。只要债权人提供了上述两项证据,即可主张该笔担保之债的性质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要求配偶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反之,配偶一方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 ,需要满足以下两个例外情形,而且配偶一方还需要承担如下举证责任:第一,夫妻一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配偶一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实行的是财产约定制,而且债权人也明确知晓提供担保的一方及其配偶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第二,债权人须举证证明提供担保的一方及其配偶明确约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为担保人一方的个人行为,性质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 。但是,对于“第一”的?e证责任,夫妻一方通常很难举证,一般来说,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可能性较夫妻共同财产制小,同时,如果是约定财产制一般是夫妻双方之间约定,第三人很难知晓。由此看来,配偶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即使实际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配偶一方也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相连,因此,不宜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现实生活和实际情况,较为客观,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有以下规定:1.《婚姻法》第41条规定;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根据我国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针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债务,配偶一方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应区别该笔债务的性质是配偶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配偶一方个人债务是指夫妻明确约定为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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