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与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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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与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提升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四条 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认证与管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培训机构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通过认证的培训机构可以参与继续教育培训。经认证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可以作为继续教育培训的学时证明。 第六条 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管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开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申报培训资质。 第七条 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顾问,组织专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人士共同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机构资质、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 第八条 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经过青岛市“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认证资格。青岛保监局将通过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认证的培训机构名单。 第九条 培训机构的资格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请认证的培训机构的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况和其他非公开信息应严格保守秘密。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和保险社团组织申请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由其法人机构或法人授权单位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 第十一条 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委托经青岛保监局认证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保险营销员的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和保险代理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的委托代理培训。 第十二条 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委托经青岛保监局认证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本机构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三)建立保险系统内保险培训师资数据库,择优选择培训教师,并且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四)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办法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 (五)符合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参与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三)制订有关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用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场所相对固定,培训设施齐全; (五)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六)坚持保险原理与保险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办法规定相符; (七)符合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拟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申请文件; (二)申请机构资质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等; (三)机构简介,包括投资者、主管单位、规模、管理模式、以往培训经验等; (四)培训场所及设施情况,包括培训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电子设备的配备、培训场所照片等; (五)培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介; (六)培训师资情况,包括现有的专/兼职培训讲师名单和学术合作伙伴的情况: 1、讲师名单,应列明姓名、学历、专业、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从事保险工作或教育工作年限、以往培训经历、拟任课程、培训讲义,以及与其签订的授课协议; 2、提供上述讲师的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等配套制度: 1、专、兼职讲师管理软件或管理制度, 2、讲师行为准则, 3、讲师评估办法, 4、专、兼职讲师聘任合同样本, 5、培训课程操作手册, 6、培训质量评估办法, 7、培训档案管理办法, 8、培训收费标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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