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对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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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对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认定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对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认定   摘 要 聚众斗殴罪中的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对此罪如何认定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本文认为,如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系相同法益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尽管对象错误,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如果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即打击错误,应当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可能会构成对犯罪故意的阻却,形成故意犯罪未遂和过失犯罪的竞合,也可能不会构成对犯罪故意的阻却,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关键词 复行为犯 打击错误 对象错误 作者简介:邱晓宇,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58-02 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成立要件 聚众斗殴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复行为犯。所谓复行为犯,是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包含两个以上“行为”的犯罪 。典型的复行为犯如抢劫罪、强奸罪等等。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包括“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占有财产”两个行为;强奸罪的客观要件包括“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性行为” 两个行为。而聚众斗殴罪包括“聚众+斗殴”两个不独立成罪的行为,故聚众斗殴罪属于复行为犯。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不是复行为犯,其主要理由为: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是斗殴的方式,……所以并不要求在斗殴之前具有聚众的行为”、“临时突然起意斗殴的,完全可能成立聚众斗殴罪”,而且“如果说聚众斗殴是复行为犯,就难以说明积极参加者也成立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即便临时起意的斗殴,“临时起意”很难说没有“临时聚众”的意思,共同犯罪本来就有事中共谋情形的存在。而积极参加者也对自己将要参加的是“聚众”的斗殴有一定的认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聚众性”的认定。所以,聚众斗殴应当是复行为犯 理论界对复行为犯的犯罪成立要件主要有两种典型定义:一是“复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构成中包含有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将“数个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概括在犯罪的“基本构成”之下,相对于基本构成的犯罪构成,如未遂、中止等,自然不需要所有“复行为”的完全具备;二是“复行为犯是构成某种犯罪的既遂 (或成立犯罪)必须实施两个以上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将“两个以上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概括在“犯罪的既遂(或成立犯罪)”之下,因此犯罪的未遂或中止也不需要所有复行为的完全具备。除这两种典型定义外,还有学者提出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复行为犯并不是在一个犯罪构成中存在多个实行行为,因为“实行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内容,实行行为的单复直接决定或影响着罪数的单复。复行为犯作为单纯的一罪,只能拥有一个实行行为。”该观点将复行为中的所有行为综合为一个犯罪实行行为,只是不同阶段的表现形式而已。依该观点,没有实施全部复行行为的,当然可以构成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因此,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不需要聚众和斗殴全部具备,有可能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前述两个典型定义与此观点的区别就是:前者认为“聚众”与“斗殴”分别系两个独立但不成罪的实行行为,后者认为“聚众”与“斗殴”只是一个独立成罪行为的前后阶段,“聚众”与“斗殴”不能分之成两个行为。无论哪一种定义或观点,至少都有一个共同点:聚众斗殴罪作为复行为犯,并不要求“聚众”与“斗殴”同时具备才成立犯罪,同时具备是犯罪既遂要件而非犯罪成立要件。笔者赞同“聚众”与“斗殴”分系不独立成罪的两个实行行为的观点,并从以下案例来分析聚众斗殴作为复行为犯的犯罪成立要件 案例:2007年8月5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案发时17周岁)与左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打架解决。随后,谢某邀约了邓某、何某、张某、蒋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左某及其邀约的程某、张某、钟某、陈某、余某等人携带6把砍刀也乘坐一辆长安面包车抵达现场。谢某一方见对方持有砍刀便分散逃离现场。左某一方则持刀追砍,但并未造成谢某一方伤亡。2011年9月20日,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左某一伙中的左某、程某、张某、钟某、陈某等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 本案中对于谢某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及是否既遂存在一定的争议 从本案的发生过程而言,谢某因与左某发生纠纷而相约殴斗,于是谢某为“斗殴”而邀约数人,在邀约完成时,谢某已完成了“聚众”行为。而后谢某等数人到达约定地点意欲实施第二个行为即“斗殴”。由此可见,“聚众”与“斗殴”二者明显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聚众”作为“斗殴”的先行行为存在。谢某等数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见对方持有砍刀因害怕而分散逃离,谢某并未实施“斗殴”行为。结合前述定义,聚众斗殴是复行为犯,“聚众”与“斗殴”同时具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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