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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司法保护调研.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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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 及征地补偿权问题浅析 汪丽 内容提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及“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前、后难以协调。笔者列举了五个审判实践中案例,给予分析,并为我国在司法与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我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除特别加以保护外,亦有学理探讨之必要。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 征地补偿 妇女权益 案例分析 完善 一、导论 2005年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权的规定只有两条,即该法第30条和第50条。这两条规定,可以说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远不能适应农村现状。2005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第32条、33条增加了有关规定,并于第55条规定了违反本规定的处理。但这几条,仍可以说是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则问题多多。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妇女属弱势群体,其承包经营权常受到侵犯。农村中普遍存在问题是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其应当取得的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财产权益及与土地相关的其它财产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这个问题已成为一个重大而普遍的社会问题,并且党中央与国务院也已有所觉察与重视。 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说明“要坚定不移的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规定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联产承包制”,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但也存在重大的缺陷: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土地承包权与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前土地承包权如何衔接、如何协调的矛盾。请看以下五则案例: 二、实例: 案例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5分田的承包权。在其丈夫死后,李某改嫁到他村,原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得知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未到期,且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1]。 案例二: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民乐村一组女村民杨某,1987年与同镇太阳村村民龚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随母杨某落户于民乐村一组。1993年该组42.5亩土地被当地政府征用,建造三星叠石桥绣品城。同年12月1日,绣品城管委会与民乐村村委会、民乐村一组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由管委会每月补偿给民乐村一组村民2808.60元。1995年2月,民乐村村委会制订了“村规民约”,规定已婚姑娘户口不愿迁出的,不享有一切待遇。杨某遂起诉至法院。海门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杨某结婚后,其户口及所生女儿户口一直在民乐村一组,故杨某母女享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民乐村村委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于法不符,严重侵犯了妇女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最后判决村委会支付村民杨某母女土地补偿费1032元。[2] 案例三:安徽省繁昌县峨山乡风形村村民鲁某,1997年出嫁到繁昌县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1998年生子汪某,鲁某、汪某现户口均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但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未承包土地,其中,鲁某在出嫁前在原村已分有土地且至今未变动。2002年7月,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全部土地230.02亩被征用,并被给付土地征用费755万余元。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按承包土地人口数发放了大部分土地征用费,因鲁某、汪某未承包耕地,故未分。经交涉无效后,鲁某、汪某以应分而未分得土地征用费为由,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土地征用费42190元。(755万余元土地征用费扣除青苗补偿费后按全村民组现有农业人口350人平均分配,每人2109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鲁某、汪某在城关镇城西村东风村民组未承包土地,鲁某在娘家已分享土地承包权为由,驳回了鲁某、汪某之诉讼请求。 案例四:芜湖市棠桥卷塘村女村民王平安招女婿张某,1988年1月生育一子,1994年11月张某户籍由庐江县迁入卷塘村。2005年12月,属于卷塘村、王家祠村和小周村共同所有的莲塘口水面被行政征用,卷塘村因此取得84万元水面征用补偿款。依2006年8月公示并经全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大部分村民及汀棠街道办事处批复同意)的卷塘村莲塘口水面补偿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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