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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争议案2审代理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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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西州中院某劳务争议案二审代理词(单位) ????因@@@@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务争议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一审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结论不服,提起上诉,已由贵院开庭审理,我们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之子(死者)C某生前与@@@@科技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结论错误。请求贵院改判确认@@@@科技有限公司与###之子C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2015)永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在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司法推理之间自相矛盾。 (2015)永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在其第5页顺数第12-13行,对上诉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但在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却与之前的证据采信完全背离。具体表现在: 1.在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判决书第6页顺数第13行】却仍认定“每月工资5500元”; 2.在“本院认为”部分【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0-12行】认为“仲裁委认定每月工资5500元有误等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仍认为“可视为C某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判决书第8页顺数第3-4行】。 需要特别注意,根据判决书第三页证据认定的表述: ……………………………………………………………………………… ?对于该三份证据,一审法院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部予以认定,说明,原告已经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也就是说: 1.C某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所发放的是劳务费。由于劳务报酬发放证明清晰记载了两次的劳务费发放情况,因此,也无法得出“每月工资5500元”的结论。 2.C某的劳务活动不是原告的业务活动。一个企业的业务活动,在其营业执照上清晰的确定,不存在“可视为C某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可能。 二、(2015)永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违背证据裁判规则。 原判在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3行】写到“C某在自己赶去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认定纯属一审裁判者主观臆想。在一审诉讼双方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都没有关于C某死亡前是去往何方的证据,诉讼双方也没有在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把C某是在何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证明对象。一审法院超出诉讼当事人证明主张,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贸然认定“C某在自己赶去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显属一种杜撰事实!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1行写到“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似乎表现出原审法院很重视证据。那么,上诉人想问:原判又有什么“充分证据”能够证明“C某在自己赶去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在本案仲裁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并非C某本人所写,申请书的署名与按印也都不是C某本人的,因为C某已经过世,其内容是其他人所打印,由###按印。因此,该申请书内容并非C某的思想,而是其他人的思想。其中对于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显然带有传闻性、猜测性,事故发生前C某的心理活动及C某是否为赶回上班途中并无证据。对于C某请假外出到医院看女儿的事实我们表示认可,当时也有工地其他人能证明。对于C某电话中说找人代班的事,我方也知晓。但代班人及C某后来都没到,我公司全总才又给打C某电话,但一直打不通,后来打通时民警接电话,我方才知道C某出了事情。《申请书》中所说“考虑到自己不去会影响施工”这样的描述,只有C某当时自己知道自己的心理活动,外人怎么会知道他当时心理活动?同样,C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除了交通事故肇事方,没有任何生者当时在现场,对于C某是否是在赶往公司上班途中出事,又谁有能力可以证明?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出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贸然认定“C某在自己赶去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上诉人看来,实在缺乏证据。 三、原审法院滥用司法裁判权。 用人单位的“业务”由工商部门核定,具体表现在:用人单位的业务必须以经营范围为准,否则不为工行部门认可,并且要受工商处罚;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业务范围变更也要经过工商部分核定才能变更。确定何者是用人单位的“业务”,这是工商部门的权限,不是法院的权限,法院更无权通过“视为”的方式扩大或更改用人单位业务范围。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登记得非常清楚,但原审法院在完全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同时,却一反正常逻辑,将不属于上诉人经营范围的内容认定属于上诉人的业务。如此看来,人们法院倒是有权去核定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了,如此越俎代庖的司法认定显属滥用司法裁判权。 原审法院的逻辑是:只要挖掘机是原告的,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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