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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南沙碧桂园公司”)是广州市南沙区的开发商,于2009年4月16日领取了上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南沙房预网字)。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向预购(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367.4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07.57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59.85平方米),总金额为元;
原审法院认为:韦洪波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韦洪波依合同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与南沙碧桂园公司应履行的提供合同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韦洪波于本案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以南沙碧桂园公司未提供合同作为拒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韦洪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南沙碧桂园公司。涉案合同为一式四份,故南沙碧桂园公司以办证需要及抗辩主张鉴于南沙碧桂园公司未提供合同确会限制了韦洪波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其于本案也有过错,该院据此酌情确定南沙碧桂园公司对于违约金损失应承担40%责任,即韦洪波实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9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61976元给南沙碧桂园公司二、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被上诉人具有提供合同原本给上诉人的义务。此系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首要义务;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书面说明其对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在没有合同原件的情况下,无从知悉被上诉人若违约履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依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被上诉人在未提供合同原件给上诉人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上诉人单方履约,向其支付房款。被上诉人所谓保管合同,以防上诉人丢失为由拒绝提供合同原件给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对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具有积极的善意。上诉人在没有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即支付30%的房款给被上诉人。经过几经周折和强烈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取得合同原件后,即于2010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这表明上诉人对合同履行遵守信用、行为积极且充分履约。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广州地区先行的预售商品房销售制度,双方当事人签订纸质合同的同时在房管部门的网络签署买卖合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也网签了合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给其合同原件,其对被上诉人若违约履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清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合同的原件,该提供合同原件的义务显然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而支付房款是合同买方的基本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有先履行抗辩权,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合同原件给上诉人,显然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减免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孔婉芬
代理审判员 刘 宏
二一一年 四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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