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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判断标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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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   案情   投诉人意大利范思哲公司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分别于1994年、1999年在我国取得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G626654、G726311(第G626654号注册商标图形如图一)。这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0类的家具、镜子等,G626654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0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G726311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为199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2日。被投诉的上海市6家经销点经销的家具均由广东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莎驰公司)生产,家具商品上镶嵌有人头像图形(如图二)金属饰件,被投诉人销售场所的牌匾上使用有“GUANGDA VERSACE”和“华莎驰”字样。上述GUANGDA VERSACE华莎驰文字商标和人头像图形商标由华莎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茂荣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受理。根据商标局计算机系统显示,上述人头像图形商标已被驳回。对于GUANGDA VERSACE华莎驰文字商标,商标局初步审定家具为待删商品,保留商品为木、蜡等,申请人提出复审也被驳回。   2006年4月14日,上海市工商局向商标局报送请示,请求对意大利范思哲公司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受到侵害进行定性。2006年12月21日,商标局发出《关于第G626654号、第G726311号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6〕第215号),认定华莎驰公司在家具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与第G626654号注册商标近似;其在销售场所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与第G726311号注册商标近似。   评析   据了解,对于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地方工商局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1.被投诉人经销的涉嫌侵权商品上的人头像图形商标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华莎驰公司存在侵权恶意,其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1.投诉人人头像图形注册商标中的人类面部形象缺乏显著性;2.家具类商品上已注册商标中含有类似人头像的商标;3.欧式古典风格家具上使用复古人头像造型较为普遍,起到的是装饰作用而非商标标志作用;4.投诉人的人头像商标与被投诉人使用的人头像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投诉人在其经销的商品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及牌匾上使用的“GUANGDA VERSACE”字样是否侵犯投诉人人头像图形和VERSACE注册商标专用权。要界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实质是要判断被投诉人实际使用的人头像图形和“GUANGDA VERSACE”字样与投诉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等商品上的人头像图形和VERSACE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2005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制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结合上述规定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有关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分析如下:   一、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首先应考虑两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注册申请采取的是分类申请的原则,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如果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情况下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进行商标近似判断时,首先判断两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是十分必要的。在现实中,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是非常普遍的。   就本案而言,投诉人的人头像图形、VERSACE注册商标与被投诉人经销的商品上镶嵌的人头像图形和牌匾上标注的“GUANGDA VERS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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