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的案例剖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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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 [案例1]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200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问题: (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 (1)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的,因为平安险对货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台风,使货物受部分损失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但由于卖方中国某迸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所以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从倮险公司B处获得赔偿,除非卖方已投保水渍险和一切险。 (2)申国某进出口公司也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因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战争险、罢工险等特殊附加险。即便投保人投保了一切险,仍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后,才能把特别或特殊附加险的责任包括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内。由于卖方末投保特殊附加险,故无法取得赔偿。 (3)不能。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保险货物的损失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被保险人从倮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而不能一方面向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又向有过失的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取双倍于损失金额的收入。 [案例2] (1) 保险标的物为301千公升意大利红色餐酒 (2)货物包装为21.5千公升新胶标准集装箱;葡萄酒是由卖方负责装箱 (3) SGS公证行出具之《重量和质量检验证书》证明:301千公升葡萄酒平均装在14个20英尺集装箱内,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 (5)投保险别为一切险,适用的具体条款为1/1/82《协会保险条款(A)》; (6)2000年11月17日中国某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检验认定其中两个集装箱外部附有腐蚀品标识,并于2001年9月1日出具《卫生证书》认定:该批干葡萄酒原液使用带有腐蚀品标识的两个集装箱装运,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作销毁处理。  问题: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 答:保险人可以拒赔。 理由:本案中集装箱本身即是货物的包装,本案标的物是散装葡萄酒,其包装物就是集装箱本身;“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应解释为:除了集装箱或托盘之外,还应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至于SGS公证行的检验证书之“货物包装适合装运散装酒类及陆上和海上运输”的结论,仅涉及散装酒类的运输安全与合适问题,未提及其卫生安全方面的内容。而食品货物除了其运输安全外,更重要的是其食用安全。两个集装箱因外部有腐蚀品标识被检疫机构确认为违反国家卫生法规,因而其包装因不符合食用安全的规定,属于包装不当至为明显。 《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第4.3款规定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灭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的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限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场合。 第5.1规定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承保因下述原因所致的灭失、损害或费用:5.1.2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和托盘对安全运输保险标的不适合,在保险标的被装上船当时,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合有私谋。   涉案事故属于条款第4.3款及第5.1款规定的保险除外情形。 [] 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卖方投保了协会货物险的C险,2011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2011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问: (1) 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 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 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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