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2〕.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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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司法协助规定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 司法协助 “一国两制”伟大构想的提出,为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共同、协作发展扫清了意识形态上的障碍,区际法律冲突如何解决也越来越重要。本文主要阐述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现行有关区际法律协作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特别是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两地生效后,但两者相互处于不同法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为此,之间的司法协作就变得不可或缺。为保障两地的经贸、文化、人员往来等方面的顺利进行,多年来,两岸对此都有作些规定或签署了一些司法协助协议,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常用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大陆与内地证据材料的效力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在台湾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用于在大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宜的证明材料,均应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其中有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应相互寄送公证书副本。我国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该内容有进一步细化。比如“财产权利证明书”根据规定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公证证明,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权。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在台湾由公证机关将公证书交给海基会;由海基会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大陆的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寄来在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给公证书使用部门。经过这些手续后的证据材料即可在大陆有效使用。 再提一点,许多人认为经过以上手续的证据材料还需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实施办法》查询核实后才可使用,这是片面的理解。根据规定只有具有这几中情形之一的才可能涉及向对方查证: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7、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否则经过前述手续后就可直接采用了。 二、司法文书送达。 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送达的方式,根据《规定》第三条,有以下几种: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或者受送达人不在内地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采用上述四种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用此种方式送达,应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并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这主要为两岸法院之间的委托。即委托方应向被委托方出具委托函,写明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内地法院在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送达。 (八)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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