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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皮革制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皮革制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的责任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皮革制品生产、销售、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皮革制品是指皮鞋(用各种天然皮革、人造革、合成革及其它合成材料加工生产的鞋类,包括运动鞋类、旅游鞋、休闲鞋、时装鞋等)、皮件(用各种天然皮革、人造革、合成革及其它合成材料加工生产的包件类,包括腰带、票夹、手套、旅行箱等)、皮革服装、皮革家具、裘皮制品等产品。
第四条皮革制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本规定中的指标是履行皮革制品三包规定的最基本的要求,销售者和生产者可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六条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皮革制品实行三包规定。
(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标注、标识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制品,不得销售。
(三)皮革制品出售时,应当场检验,并介绍产品的皮革材质及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销售发票和由山东省皮革行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统一制定的三包信誉卡,销售发票和信誉卡应明确标明与标识对应的皮革材质。
(四)销售者(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由山东省皮革行业协会、山东省消费者协会统一制定的三包信誉卡,提供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在产品三包期内免费修理和更换配件。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原辅材料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维修起止日期及修理后产品的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及主要皮革材质等标识。皮革材质标识必须真实标明是头层革、二层革、贴膜革、绒面革、二层绒面革,还是人造革或合成革。
(三)皮革制品特有的标注必须符合规定:
1、佩挂“真皮标志”的产品,必须具有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统一印制和统一发放的标牌和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并符合真皮标志的三个条件。
2、是国家或省级名牌的产品,必须具有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获奖证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四)明确三包方式,执行三包规定。
(五)对高档皮革制品或有特殊性能的商品(包括浅色皮革制品),应附加使用注意事项以及清洗、保养的方法。
(六)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两年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七)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九条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信誉卡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十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质量问题或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质量问题或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同等价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同等价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三条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规定时间(见附表)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同等价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规定时间(见附表)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同等价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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