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docVIP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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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的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职责分工】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组织实施。 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和投资额度分级进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省本级项目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元)、打捆审批项目中的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由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市(州)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省本级除外)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00万元)、打捆审批项目中的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承办机构】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受理和处理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总站承办。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本部门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承办机构,并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承办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处理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 诉 第六条 【投诉主体】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七条【投诉内容】招标投标活动存在以下情形的,投诉人有权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泄露必威体育官网网址资料、泄露标底; (二)串通招标、串通投标; (三)歧视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四)骗取中标; (五)违法确定中标人; (六)不按规定签订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投诉时限】投诉人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投诉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第九条 【投诉前置条件】依法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投诉人应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投诉人认为招标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的,方可依法投诉。 异议的情形及处理: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异议;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不含收到异议当日)作出书面答复;作出书面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不含收到异议当日)作出书面答复;作出书面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投诉材料】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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