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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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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 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修,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本文从律师的视角,浅谈对新刑诉法关于证据规则修订和完善的归纳和理解。 关键词新刑诉法沉默权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 作者简介:王冬妮、邓春平,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此次刑讼法修改,涉及到证据种类、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证人出庭制度等,刑事证据制度的修改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以及规范刑事诉讼活动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一、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处理的所有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其法律意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时,有权保持缄默,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要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并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协助追诉机关证明其本人的罪行。这一规定与第53条规定的不能仅依据口供定罪、第54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相结合,明确了我 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轻口供”这一原则,能够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明文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讲,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一条带有基本原则性的帝王条款,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是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的,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在宪法中”。本次刑诉法修正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将推动刑事诉讼法走向更进一步的民主和文明。 二、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修正前的刑诉法在确定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应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并无详细的规定,甚至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提及。只有2010年6月24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并且法律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而新刑诉法的效力等级是法律,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新刑诉法第53条第2款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从文义上理解就是,对案件进行定罪和量刑的每一节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对证据“量”方面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强调了定案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既包括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也包括证据审查、质证程序的合法性,该规定与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相呼应,是对证据“质”方面的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这三项细化标准中最重要的一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英美法系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意指“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决被告人无罪”。“排除合理怀疑”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三、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修正前刑诉法对于严禁刑讯逼供以及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予以排除已作出了规定,2010年7月1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升到法律的效力等级,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刑诉法以五条八款的篇幅详细地对该规则作出了规定,笔者借鉴汪建成教授的论著,对该规则具体内容总结如下: 1.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物证、书证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如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者注意到,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中,未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此确定非法证据范围的用意何在,笔者尚未领悟透彻。并且,笔者窃以为,将非法证据的范围仅限于刑诉法证据种类中的前5项并不妥当,任何证据形式均存在非法取得的可能,鉴定意见如若存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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