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与中国的刑事诉讼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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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中国的刑事诉讼法 陈真 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否规定了沉默权1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沈默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客观存在的。其理由是:(1)从辩护的角度看,沉默权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辩护是一种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放弃),而放弃辩护的权利,用不着说话,因此,也就是享受了沉默权。(2)从如实回答义务角度看,沉默权是客观存在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虽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不如实回答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这表明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且,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表明,定罪和处罚并不非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可,即使不供述,也完全能凭其他的证据定罪判刑。这从另外一个方面证明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默。(3)从客观规律看,沉默权也客观存在。该论者认为:「客观规律表明,沉默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从来没有被剥夺,任何主体也不应该试图去剥夺,无论是否受到重视,沉默权的客观存在是不能否认的。」其理由是:「从人的正常心理反应的一般规律来说,……当问题提出后,被讯问者首先面临的选择是『沉默』或者是『回答』,只有作出『回答』的决定后,才能面临第二步选择:『如实回答』或者是『虚伪回答』,对第二步选择的限制,不能推为对第一步选择的限制」(4)从形式逻辑学的一般规律来看……由于『如实回答』与『沈默』根本不是同一属概念的两概念,二者之间不能成立矛盾关系。『如实回答』的『是』不等于沉默是『非』,肯定如实回答的义务,不能当然地否定沉默的权利。」(5)从法律渊源的一般规律来说,凡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即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到目前为止,我国签署涉及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时,从未对有关沉默权的条款声明保留。这表明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政策绝不冲突。2   笔者认为,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的角度,我国都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第一个理由与前文的观点犯了同样的错误,因为沉默权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缄口不说这一种形式,还包括更丰富更广泛的含义,在行使沉默权的目的方面,并不是自我放弃辩护权,而是要更好地行使沉默权,如果沉默权仅限于缄口不语,在任何时代,甚至封建时代刑讯逼供横行时,也总会有那么几个硬汉子与司法机关进行意志的较量,但并不能说他享有沉默权。总之,需要重申的是,沉默不等于沉默权,沉默并不是要放弃辩护权,而是行使辩护权的最佳保护措施。   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有学者认为「其功能仅是为了禁止刑讯逼供,不能推导出被告人享有沈默权的结论,其实,沉默权制度仅是英美等西方国家予以确认的制度,并非公约的要求」。3这实际是对此条原则的误解,因为沉默权现在已经成为国际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我国参加的条约,明确规定沉默权的国际司法准则文件,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有被告人保持缄默的权利。4到目前为止,我国政府未对有关沉默权的有关条款声明保留,仅仅意味着我国有责任和义务去落实和履行义务,5而不能从反面肯定我国已存在沉默权,这种观点实质是把应然的东西当实然的东西。   有学者从形式逻辑的角度反驳第三点和第四点理由。认为无论是回答也好,还是如实回答也罢,其实质是开口说话,它与缄口不说的沉默是矛盾对立的两个方面,法律规定了应当「如实回答」,当然就否定了不回答,即否定了沉默,从形式逻辑学的角度,如实回答是回答中的一种情况,而『回答』与『沉默』二者是对立的。6笔者认为,二者都缺乏深层次的分析而流于表面化,根本的问题是: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是一对非此即彼、相互对立的概念吗? 二 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的立法争论   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围绕新的立法如何对待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和国际上广泛认可的沉默权,出现三种观点:一种观点反对立法上确认沉默权,主张保留关于「供述义务」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1)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侦查、起诉和审判人员的提问,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无论控制犯罪还是保障人权,均有积极意义,对有罪者,责令其如实交待罪行,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也助于判明其认罪态度以供量刑时参考,对无辜者,要求他积极与专门机关配合,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使其尽早脱离诉讼,并有利于查获真正的犯罪人;(2)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相互吻合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全部情况最为清楚,其供述和辩解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对于口供,既不可视之为「证据之王」,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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