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度(专利知识讲座117)韩晓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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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117、“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 一、“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度创设的原因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引入了“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 申请制度。体现在专利法第31 条第2 款的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 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即 在传统的合案申请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 度。创设该制度的原因,在于三点:一是根据原制度,权利人在已经申请一件 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不能再申请与该外观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而权利人往往 又有实际的需要。或者是想借相似外观设计强化基本外观设计的保护,或者是 自己本来就打算生产几种外观相似的产品。但按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如果权 利人在同一外观设计申请中提出数个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局会以不符合单一 性为理由要求申请人删除。而如果权利人单独提出一件或数件与基本外观设计 相似的外观设计,则专利局会以构成重复授权来处理。因此,造成权利人取得 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力度不够,如果他人实施与自己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权 利人提出侵权指控,法官判断侵权时仅以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为基础,不能还 以“相似”外观设计为基础。如果允许权利人就自己的基本外观设计以外,再 提出几个或一组相似的外观设计,则强化了外观设计的保护。法官在判断侵权 时,将还要判断是否与“相似”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这样保护范围就宽 了。所以,权利人的实际需要是设立“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度的最主要 的原因。二是参照了商标法中“联合商标”制度,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 人可以通过申请“联合商标”来强化对基本商标的保护。如某食品公司申请了 名为“乐口福”的商标,为了强化该商标的保护,该公司又申请了“口乐福” 和“福口乐”两个相似的商标,即“联合商标”。尽管该公司自己并不使用后 两个商标,但基于后两个商标的存在,强化了基本商标即“乐口福”商标的保 护(商标法虽然规定三年不使用的应当撤销,但规定了“联合商标”的例 外)。既然商标法对联合商标(相似商标)提供保护,专利法当然也应当可以 对相似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三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例,如日本有“相关设 计”,允许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天 (注1),或不同日子,单独提出与基本外观 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 (注2 ),且后申请的相关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要以基本 外观设计为准。应当说,上述三个原因,是我国设立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 度的原因。 二、我国“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制度的特点 1、我国相似外观设计的申请必须在同一个申请内进行“合案”申请,这是 与其他国家或我国商标制度的不同之处。但有数量上的限制,根据专利法实施 细则的规定,一项合案申请中最多有 10 项相似外观设计。通常情况下,无论申 请人是仅仅生产基本外观设计、而相似设计仅是用来强化保护,还是申请人同 时也生产相似的外观设计产品,规定十件应当够了。既然设计成合案申请,必 然要有数量上的限制。而外观设计套件合案申请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原因是套 件本身是有限的,但相似外观设计是无限的,故相似设计的数量必须规定。 2、必须指定基本外观设计申请,即意味着相似外观设计只能与基本外观设 计相似。如指定的基本外观设计为 A ,而 B、C 、D、E 、F 五件是相似外观设 计,这五件相似外观设计必须均与A 相似,而不能串联起来相似。如B 与A 相 似,而C 与B 相似,D 与C 相似,E 与D 相似、F 与E 相似。如果是这样“串 联”起来的相似,是不允许的。因为,最后的E 与基本外观设计A 很可能就不 相似了。在此问题上,日本外观设计法亦有明确规定,日本外观设计法第 10 条 第 2 款就规定:与“相关外观设计”类似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相关外观设计注 册。即在日本,相似外观设计必须与基本外观设计相似,而不能与相似外观设 计相似。 3、必须是同一申请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享有。在我国该逻辑是必然的, 因为合案申请是一件申请,就算是数个申请人,也属于共有,权利客体仍是同 样的。原因是相似外观设计既然是“相似“,且与基本外观设计相似,不以重 复授权来对待,自然只能限于一个主体(包括共有)同时享有“基本”和“相 似”外观设计的权利,这也是相似外观设计制度创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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