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调解协议法律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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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调解协议法律效力 篇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调解协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调解协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及引发的案例 面对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纠纷,鼓励肇事方与受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及时保障受害人利益,减少社会资源的付出,已是当前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最佳选择之一。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前,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具有法定的、主动的进行调解的职责。该办法废止后,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警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调解程序,该项职责变为可选择的、被动的职责。尽管从法律规定的内容看,调解仍然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但关于调解程序的启动、过程和后果的规定都有很大的差别,直接影响到调解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虽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高效地解决了事故纠纷,但实践中,因调解协议内容可能漏缺、可能不公或未得到履行,一方当事人反悔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的案件层出不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典型的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而达到调解协议后却可能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基础,变成合同法律关系,加之交通事故责任与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责任紧密相关,使得看似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调解协议的加入而增添了不少的法律争议和问题。类似案件的处理已出现认识不同、操作有异的现象,影响到了法律的统一性。 有一实际案例:A系成都某货运公司B公司驾驶员,C搭乘D驾驶的轿车。2009年7月某日,A驾驶公司货车经过一十字路口时与D驾车相撞,致乘车人C受伤。在交警主持下,C与A和D达成赔偿协议,由A、D分别赔偿C5万余元。当时调解协议中没有计算被抚养生活费项目。事后,A、D均未主动履行协议。C于是诉至法院,一并起诉A、B公司、D和B公司投保的E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A辩称其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其他被告则辩称A、D已在交警处理事故纠纷中达成协议,只同意按协议标准赔偿。因一份调解协议的存在,给该案处理带来数个法律问题的争议: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调解协议有无当然的约束力?如何处理调解协议等。 二、交警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前,实践中对于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无约束力是无争议的事实,但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争议由来已久。 一是行政调解协议说。该说认为交警部门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纠纷进行调解,因加入了公安机关的必然行政行为因素,故带有行政调解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行政调解协议,也不能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是民事合同当然说。该说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肇事方与受害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出台后,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已不再是交警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调解过程排除了行政干预,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权利义务,以解决争端达成的契约,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对这种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认定,只要协议内容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笔者认为,行政调解协议说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 通的认可。在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规定相当于赋予了当事人的任意反悔权。通常做法是尽管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凡受害人因各种因素反悔重新到法院起诉的,法院均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并全面地按侵权法律计算受害人应得的赔偿,完全没有受先前协议的约束。而民事合同当然说虽然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协议系民间协议,但忽略了协议达成过程的特殊性,即处理交通事故职能部门的参与,该说的理由无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会单独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民事合同性质的司法解释。因为两者的基本原理都是一致。故笔者认为,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还不仅仅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就得出必然结论,而是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即非民事合同当然说,而是民事合同依法说。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已从法律上解决了交警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性质问题。该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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