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入罪的法理辨析与标准构建.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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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卷第6 期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 1. 55 No.6 2015 年 11 月 Journal of Hen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Nov. 2015 扒窃人罪的法理辨析与标准构建 李长兵1 ,彭志刚2 (1.中国地质大学人文经管学院,北京 100083; 2.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0102)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 ))将扒窃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独立类型,与传统 的数额型普通盗窃一起作为盗窃罪的几种犯罪类型,虽然严密了刑事法网,但应制定明确的适用标 准以指导实践。扒窃入罪的标准为:团伙作案、流窜作案、破坏性手段扒窃、因吸毒而扒窃、教唆 未成年人扒窃及数额较大的扒窃都可以直接入罪;扒窃犯罪出罪的标准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初犯、 是否被胁迫、行为人的年玲以及扒窃的次数、金额与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扒窃构成的盗窃罪仍然 是结果犯,需要以发生一定的具体、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作为认定既遂的妥件。 关键词:扒窃;标准;结果犯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5242(2015)06-0071-07 收稿日期:2015-05-08 作者简介:李长兵(1973 一) ,男,湖北天门人,中国地质大学人文经管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彭志刚(1966 一) , 男,江西九江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法学博士。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 一、问题的提出 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下称 1984 年解释)中首次对扒窃行为做出规定。 考察扒窃一词的语义,其最初是作为一个 该解释第 5 条第(二)项规定曾因盗窃,几次受过 日常生活用语来运用的,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 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 (财物)①。实施扒窃的人即是俗称的扒手,它 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 在汉语中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的小偷,在英 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可见,扒窃在当时仅是给予行 文中指掏口袋的人,在西班牙语中为偷钱包的人, 政处罚,如果没有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不能以 在德语中为偷口袋的人。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 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将扒窃行为称为小偷小摸,因此,长期以来扒窃 1986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行为都是属于行政处罚的对象,而不是作为犯罪 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 打击的对象,这说明扒窃行为在一般意义上并不 (下称 1986 年解释)将上述内容修改为曾因盗窃, 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修正 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 案(八) ))制定前,普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 较大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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