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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商事代理法 本章内容 概述 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大陆法和英美法 一、概述 甲公司生产服装并委托乙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假设1. 乙公司以被代理人(委托人甲)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2.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但表明“代理卖方”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3.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且未公开代理关系。 (一)代理的含义及类型 □狭义: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委托人、本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广义: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其购进或售出货物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立法趋势 1983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未生效) 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 1999年 我国《合同法》 基本类型 (二)代理权的认定 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其结果有何差异? §被代理人的授权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被代理人的追认 对无权代理予以追认时产生的代理权;如未追认,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履行或赔偿)责任。 §客观需要(法律规定) 是指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托运另一个人的财产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代理权。 二、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 (一) 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忠实义务:为委托人谋求最大的利益,不能谋私利。 2.注意义务:代理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完成受托事务。 3.服从义务: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4.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5.利益交付义务:代理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转交给委托人。 (二)被代理人的基本义务 1.支付佣金或报酬 2.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垫付的费用(如运费、港口费、仓储费等) 讨论案例 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办理两批出口货物的货运手续,分别要求订2002年10月19日和26日“DSR”的船,运费预付。 2002年10月21日、23日,原告委托上海天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派车从被告处将货物装箱并拖运至上海港区,产生费用人民币4800元。被告业务员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又委托上海航顺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报关,产生费用人民币295元。 货物出运后,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两份已装船提单,证明货物已于2002年10月26日装船,航次名为HANJIN04W”,运费预付。 而货物实际上于2002年11月2日出运。该批货物出运后,于2002年11月11日因火灾而灭失。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公司按约履行了货运手续并代垫了相关运杂费,包括海洋运费5448美元,定额费、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7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被告的委托履行义务,原告擅自变更船期和垫付运费,无权主张代理费用;被告出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垫付运费的责任。 参考结论: 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爱尔思公司办理货运出口手续,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爱尔思公司安排货物于2002年10月26日出运,已违反了委托书的约定。然而,当原告安排集卡车队于2002年10月21日前去装货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又接受了原告转交的提单,应视为原、被告已就第一批货物的出运时间作了修改。 原告取得提单后交由被告应视为原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完成,货物未能在提单载明的时间装船出运,是承运人的过错,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尽代理职责的观点不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代理费及垫付运费。 上海市高院 虽然一审判决后,印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涉案货物已装船出运,爱尔思公司为此垫付了运费等有关费用。 印染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爱尔思公司垫付运费,但爱尔思公司基于货运代理的行业惯例垫付运费,是为了印染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案例 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电子配件由武汉经上海运往香港,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货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报检、托运手续及结汇、退税事宜。 货代在上海港A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有轻微破损,A港务拒装,货代遂向A港务出具保函,称如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货代负责。 基本案情 A港务在保函上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货代负责,与港方无关。并与货代一起将保函交给承运人上海某远洋运输公司。 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6月24日,船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因包装不当导致货损。 索赔 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 承运人依照保函要求货代赔付有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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