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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登记制度与物权判断——以物权判断标准的迁移为视角.pdf
总第119期 甘肃政 法 学 院学报 GeneralNo.119
2011年11月 ofGansuInstituteofPoIiticalScienceand Noy..2011
Journal Law
论登记制度与物权判断
——以物权判断标准的迁移为视角
孟俊红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63)
摘要:作为物权的本质属性,直接支配性应当作为物权的判断标准。在物权人内在支配意思外化的过程中,物权判断
标准由物权本质向外在表征迁移,又由事实表征向技术表征迁移,登记因而成为判断物权、特别是判断不动产物权的重要依
据。但登记只是外化物权人内在支配意思的技术表征手段,登记与否并不能改变物权的本质,也不能改变物权的归属判断。
登记外在技术表征与权利人直接支配性之间的差异为事实物权提供了生存空间。我们必须考虑用判例、司法解释、完善相关
配套立法与配套措施等方法对不动产物权判断标准进行修正,有条件地承认事实物权。
关键词:登记;直接支配;物权判断;事实表征;技术表征;法律物权;事实物权
中图分类号:DF52l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l007—788X(2011)06—0108—11
引言
物权与债权作为大陆法系财产制度之基本架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物权与债权之区分也就具有重要
的地位。如何判断一个权利是物权并采用物权规则对其进行保护,是摆在学者面前的重要课题。以《德国民
法典》为范本国家的民法典和民法学者从物权公示角度找到了这样一种标准: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手段,不动
产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物权的变动以交付(占有移转)和登记(办理登记手续)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由此,
判断一个权利是否为物权,关键看动产权利人是否拥有占有,不动产权利人是否能够有登记簿的记载作为支
撑。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继受者,特别是德国法的继受者,《物权法》也采用了这样的标准,第16条规定:不
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们能够清晰地判断物权吗?下面以农
村房屋买卖纠纷为例加以考察。
张甲、王乙、李丙、赵丁是同村人,张甲有房屋三间,后进城务工在城里买房一套,考虑到不再回村居住,
就以三万元价格将房屋卖给了王乙,王乙居住一年后将房屋卖给了李丙,李丙在两年后将房屋又卖给了赵
丁。适逢金融危机,张甲在城里的收入骤降,突然想起自己的房屋卖亏了(按照现在的价格能卖到十万元)。
于是就回村找王乙要求讨回房屋,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
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乙也感到很委屈,一来张甲的房屋本
无房产证,根本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再者房屋已经又卖给了李丙,李丙又卖给了赵丁,根本无法讨要。该案例
给我们的物权判断标准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张甲的房屋没有登记,他有所有权吗?王乙、李丙、赵丁对房屋
仅有事实上的占有,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事实上也无法过户登记),他们能够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吗?如果没
有所有权,那又是什么样的权利?如果将来房屋能够办理登记手续了,是否还需要先由张甲办理登记手续,
然后再逐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赵丁是城市户口,但是张甲、王乙、李丙都对赵丁居住房屋没有异议,李
丙对房屋拥有的是什么权利?《物权法》对这些问题很难给出满意的答复。
上述案例值得反思的地方很多,但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判断标准是什
么?登记是判断物权(不动产物权)①的唯一依据吗?能否说不经登记就没有不动产物权?学界对这些问题
收稿日期:2011一04—11
作者简介:孟俊红(1969一),男,河南伊川人,河南教育学院法学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①物权判断主要针对不动产物权判断而言,动产的物权判断标准基本上以占有为标准,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没有太大的分歧。
因此,本文主要探讨不动产物权的判断标准,下文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专指不动产物权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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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的颇多、真正研究的人少,人云亦云的多、充分论证的人却很少,这反而搅乱了人们的视野,使大家感到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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