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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第九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案 例 2000年1月4日阜成有限责任公司与富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特种锅炉合同,标的额为570万元,出卖人阜成公司7月交货,富源公司在收到锅炉后的6个月内付款。由伟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1年3月,阜成公司分别向富源公司、伟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两公司都表示要积极还款,但并没有还款行为。2001年9月,阜成公司与富源公司合并,富源公司不再存在。在合并时,对富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不计算富源公司对付成公司负担的570万元债务富源公司实有资产320万元。合并后,阜成公司向原保证人伟光公司主张750万元的保证债权。伟光公司予以拒绝。问: 伟光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吗? 分析:主债务消灭了,从债务一并消灭。 * 一、概 述 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 混同有广、狭之分: 广义的混同包括:①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于一人;②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③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 狭义的混同,仅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我们讲的是狭义的混同。 * 二、混同的原因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包括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 1.概括承受是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于一个企业而消灭。 2.特定承受:指因债权的让与或债务的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即由债务人承受债权人的债权或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 * 三、混同的效力 1.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因混同而绝对的消灭,其他从权利(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等也归于消灭。 2.合同债权为他人权利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不消灭。 第106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 C 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来看: 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 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债务事实的义务。若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为二重清偿时,于第三人不产生求偿权。若第三人依赠与的意思为清偿,不发生求偿权。 * 三、清偿受领人 清偿受领人:受领清偿利益之人。受领人一般为债权人,代理人、收据持有人也可为受领人 1.债权人:清偿受领人一般为债权人,但债权人破产时,受领人为其清算组织。 2.债权人的代理人:一般有受领清偿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依授权范围而定。 3.收据持有人:收据需债权人签名,实为受领权人。 * 四、清偿的内容 1.清偿标的(代物清偿) 2.清偿地 3.清偿期 4.清偿费用 * 五、清偿的抵充 1.清偿的抵充: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2.清偿抵充的要件: ①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此数宗债务,不论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也不论此数宗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 ②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 ③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足以清偿一宗债务。 * 3.抵充的方法 ①约定抵充。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给付系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②指定抵充。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给付系清偿何宗债务。指定后,清偿人不得撤回。 ③法定抵充。当事人没有约定,又不为指定时:(解释第20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解释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 六、清偿的效力 1.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从权利也随之消灭 2.与合同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其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在代位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内,其债权不为消灭。 3.清偿人有权请求返还或者涂销负债字据。负债字据不能返还或不能涂销时,清偿人有权请求清偿受领人交付已为清偿的证明文件。 * 第四节抵 销一、概述 二、法定抵销 三、合意抵销 * 一、抵销概述 1.概念: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互相消灭。 主张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2.种类: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 3.功能: ①免去交互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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