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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放射工作安全管理条例(试行)
复旦大学放射工作安全管理条例 (试行)
(经2006 年3 月8 日校长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2006 年3 月27 日校通字[2006]9号公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对放射工作的安全管理,严防放射事故发生,保障全校放射工作人员、
师生员工和医技人员的健康与安全,保护学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18871-200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等规定,并结合本
校具体情况,在《复旦大学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工作的各院、系、所、中心、附
属医院等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是指X 射
线装置、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和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三条 放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学校,院、系、所、中心和附属医院,部门实验室三级管理体
制。在校辐射防护委员会和保卫处领导下,由校辐射防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辐防办)负责全校
放射工作的安全、检查、监督和管理;各单位的分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安全管理工作,并设定专
人兼职放射防护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各部门实验室在本部门领导下确保放射工作
安全规范进行。
第四条 全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各单位或个人,应同时接受市环保、卫生和公安
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二、放射工作安全许可管理
第五条 凡在校内新建放射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向校辐防办提交《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
申请报告和证明建设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第七条的
规定条件,经校辐防办预审后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获证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在校内新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临床放射诊疗的单位和附属医院,除
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要求执行外,同时还应获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单位的准
入许可。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应向校辐防办预申报,并委托
有评价资质的技术中介单位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表),
送市有关审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
第八条 放射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由校辐防办先进行预审,再委托有资质的技术中介
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效果评价,经环保等市有关审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三、放射工作场所安全管理
第九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各院、系、所、中心和附属医院,应对本单位的放射
防护和安全工作负责,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 放射工作场所应建立以下放射防护责任制度:
(一)各院、系、所、中心和附属医院应成立放射防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设兼职放射防护监
督员。
(二)建立和健全本单位放射工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制定并完善本单位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方案。
(四)制定并完善放射工作场所内、外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一条 各院、系、所、中心和附属医院应对下列放射工作场所或设备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
记:
(一)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
(二)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室。
(三)含密封型放射性核素装置与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
(四)新建的非密封源放射工作场所,其控制区与监督区应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各
工作区域标记。
第十二条 从事放射诊疗的各附属医院应制定下列要求:
(一)制定放射诊疗装置或设备的质量保证实施方案,并应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二)放射诊疗装置的防护性能与技术参数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
(三)制定对患者或受检者进行放射诊疗时的安全防护要求。
(四)对患者和受检者在进行医疗照射时,应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十三条 放射诊疗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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