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指导性案例创制主体及选编程序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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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指导性案例创制主体及选编程序探究

我国指导性案例创制主体及选编程序探究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案例起到了越来越大的作用,科学合理的指导案例创制主体与选编程序是制度创设的基本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相关文件对我国指导案例的创制和选编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依旧存在诸多不足,创制和选编在程序上依旧有待进一步商榷和改进 关键词:指导案例;创制;选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2017.05.067 1我国指导案例创制和选编的立法现状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委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将两个文件称为“两个文件”),两个文件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工作机构、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范围,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推荐主体、审查方式、报审程序、讨论形式、发布程序等方面的问题,还专门对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表述为“应当参照” 两个文件的出台使以前对该制度设计过程中一些建设性意见再次被提出并引起热论。争议的焦点从发布主体到效力的界定涵盖了指导性案例的方方面面,有的是环环相扣的。举个例子,我们以《规定》中最明确也最受争议的“创制主体”和“法律效力”为例。《规定》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参照”,之前很多学者建议将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放宽到一些终审法院,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也有条件的放宽,建立多层级不同效力的案例指导制度,因为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尤其是民族结构复杂的国家,由此导致的风俗差异,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不平衡等问题,因此建立多层级不同效力的案例指导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是《规定》直接否定了高级法院等地方法院发布、编辑指导性案例的权力,这些法院只能够总结典型案例审判经验在本辖区内的法院进行参阅,此类典型案例在运用过程中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要点及规则更不允许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将自己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都界定为“应当参照”,实际上就是没有实质性约束力的案例,那么各级地方法院自己总结的案例审判经验之类的岂不是要处于课外读物的尴尬境地?这两者结合起来直接折射出最高院在案例指导制度上的保守性,缺乏破而立的勇气和创新精神,这也是本文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重新梳理,探索笔者认为可行而且价值不可忽视的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制度建设建议 2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之探讨 法学界中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创制主体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的确认和发布主体都只能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不应该是指导性案例创制的唯一主体,高级人民法院甚至部分特殊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应该具有一定的创制权利,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如果要健康的运行,并逐步有效发挥作用,应该坚持先严后紧的方针,即在目前的探索和建立阶段,应将指导性案例的确认和发布主体限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身上,主要考虑到以下两点:首先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在理论素养、政策素养乃至权衡利益的水平方面相对于其他级别的法院而言都具非常明显的优势;另一方面,倘若指导性案例的创制在探索初期就放开权限,赋予高级法院甚至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一定创制权的话,指导性案例的标准和选编程序还未统一等原因,必会造成指导性案例杂乱无章的尴尬局面,最终影响指导性案例在全国范围内的拘束力,同统一法律适用的目标背道而驰。西方判例法的凌乱、繁琐复杂的现状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严格限定创制主体,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必须予以重视,等到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比较成熟的时候,有着统一的被普遍认可的案例筛选程序和标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有条件有步骤的赋予地方高级法院乃至民族地区法院一定的案例创制权,这也是符合案例指导制度需要长时间探索的客观规律 3指导性案例的选编与程序 3.1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 关于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学界的观点大同小异,总结归纳,笔者认为作为指导性案例应从案件类型和案件价值两个角度来进行评判。一个角度就是从案件类型上进行分析划分,主要有五种:新类型案件,易发多发案件,疑难复杂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其他类型的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条款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从案件性质的角度进行分析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经常请示以及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经常讨论的案件类型进行实证分析的结果,这几类案子是最需要示范和监督、指导的,而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目的之一也是为了缓和司法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另一个角度就是从案件选择的价值维度进行考虑,一般认为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该上报作为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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